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㩗帶
兇器竊盜,因防護
贓物及脫免
逮捕,當場
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参酌
被害人楊南進等人之指證,
扣案電擊棒等兇器,及卷附贓物領據等相關證物,為綜合
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
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
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
既遂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