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
酌扣案子彈七顆及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已說明,
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捌月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妄加指摘,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及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
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