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以電話邀約同居女友鍾桂恩返回住處取回衣物,因鍾女
臨時改變心意,不願上車,上訴人始予強行拖拉,又為防範鍾女跳車逃跑發生意外,
乃以手臂圈住其頸項,並出言恐嚇,惟事後上訴人深知悔誤,
堪稱態度良好,當初
祇
因一時情意,思慮欠周,致觸刑章,並非有恐嚇之真意,原審遽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殊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