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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吳七鳳業經到庭陳明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均已如數還清 ,並表示不願追究,而上訴人偽造之支票僅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之面額,犯後坦白認罪 ,情輕法重,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重刑,有不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條規定之違法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取房東楊明憲之支票後,偽刻其 印章發票,並偽造「黃英傑」之背書,持以行使,為牽連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於科刑時,已敍明所審酌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低度刑期三年二月 ,殊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清償吳七鳳欠款一節原判決論 罪科刑以外之另件債務糾紛,原判決理由第三項已有說明。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 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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