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吳七鳳業經到庭陳明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均已如數還清
,並表示不願追究,而上訴人偽造之支票僅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之面額,
犯後坦白認罪
,
情輕法重,原審竟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重刑,有不
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條規定之違法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取房東楊明憲之支票後,偽刻其
印章發票,並偽造「黃英傑」之背書,持以行使,為牽連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罪,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於
科刑時,已敍明所
審酌之情形,而在
法定刑內量處低度刑期三年二月
,殊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清償吳七鳳欠款
一節,
乃原判決
論
罪科刑以外之另件債務糾紛,原判決理由第三項已有說明。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
原
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