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據上訴人之
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對於上訴人所作之刑求抗辯,亦未翔實調查,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安非他命吸用人賴建成、潘東輝、邱瑞弘之證詞,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事實,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而對於上訴人所作刑求抗辯,亦已依據看守所健康檢查表,與警員許宏銘、蔡弘
裕、蔡孟儒之供述及在場
共同被告潘東輝在第一審所供未遭刑求
等情,詳為指駁。核
無前開所指單採上訴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或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未具
體表明何種證據漏未調查,顯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