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偷渡來台之 女子賴○桃先後二次警訊供詞異其內容,其初供謂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 陳○雪等九名女子一起偷渡來台,後始改稱係於同年之一月二十一日與黃○芳、林 ○珠共三人一起偷渡云云,案重初供,應以該初供為可採,且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捨有利於上訴人之初供,竟不敍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三次,以非法方法,使中國大陸女子進入台灣,並與蔡○ 源等人共同予以藏匿,誘使為娼,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 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應從一重之後者,論 以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賴○桃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 陳○雪等九名女子一起偷渡入境,伊僅在此次參與接運,而無其他犯行等語,認係避 重就輕之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加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賴○桃係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與黃○芳、林○珠共同乘船偷渡來台,而非於同年之六月十七日入境, 既已詳敍其心證理由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專憑個人意見,指為違法。又 賴○桃先後二次警訊供詞內容此互異,顯不能併存,經選擇其一,即係排斥其他, 自不待言。查原審參酌證人黃○芳、林○珠、王○仙、張○雲等供詞,及賴○桃與陳 ○雪等九名異時異地被警緝獲,因而認定賴○桃之後一供詞方與事實相符,因而捨棄 其初供不採,自已敍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雖其判決理由未更為說明初供如何不可採, 惟此僅屬行文上之簡略而已,尚非判決理由不備。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