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
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偷渡來台之
女子賴○桃先後二次警訊供詞異其內容,其初供謂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
陳○雪等九名女子一起偷渡來台,
嗣後始改稱係於同年之一月二十一日與黃○芳、林
○珠共三人一起偷渡云云,案重初供,應以該初供為可採,且有利於上訴人,
詎原判
決捨有利於上訴人之初供,竟不敍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三次,以非法方法,使中國大陸女子進入台灣,並與蔡○
源等人共同予以藏匿,誘使為娼,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
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應從一重之後者,論
以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賴○桃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
陳○雪等九名女子一起偷渡入境,伊僅在此次參與接運,而無其他
犯行等語,認係避
重就輕之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加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賴○桃係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與黃○芳、林○珠共同乘船偷渡來台,
而非於同年之六月十七日入境,
既已詳敍其
心證理由
綦詳,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專憑個人意見,指為違法。又
賴○桃先後二次警訊供詞內容
彼此互異,顯不能併存,經選擇其一,即係排斥其他,
自不待言。查原審
參酌證人黃○芳、林○珠、王○仙、張○雲等供詞,及賴○桃與陳
○雪等九名異時異地被警緝獲,因而認定賴○桃之後一供詞方與事實相符,因而捨棄
其初供不採,自已敍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雖其判決理由未更為說明初供如何不可採,
惟此僅屬行文上之簡略而已,尚非判決理由不備。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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