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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之盜 伐者為陳維財(已死亡),其於盜伐後,將切割之櫸木移置上訴人之工寮外數十公尺 處,藉以嫁禍上訴人,此為事實真相,原審失察,逕以證人黃耀烜之證言,資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而未進一步查證黃耀烜所謂民眾檢舉一事真偽及其詳情如何,亦不傳 訊證人蕭金松查明是否知悉陳維財盜伐之事,殊嫌速斷。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因見工寮外有可疑之人,打電話報警,不料突遭他人自身後重擊致傷昏 迷,經二十五針始將傷口縫合,受此襲擊,心有餘悸,不敢報警處理,原判決竟謂 上訴人明知他人盜伐栽贓,仍置不理會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再黃耀烜於八十四年四 月六日偕何信水前來工寮查案時,上訴人因鐵門鑰匙放置遠處之機車上,乃返身至該 處取鑰匙,待折回鐵門時,已不見其二人行蹤,並無所謂脫逃情事。以上各情,業經 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辯明,乃原審未查明實情,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繩索將所盜伐之櫸木搬運至工寮旁,但並 未說明此項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證人黃耀烜所述,被盜伐 之櫸木經切割後,現場留存一截,上訴人工寮外亦有一截,另一截則留在現場通往工 寮之途中。但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將所盜伐之櫸木兩株,於現場切割後,搬至工寮云 云,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相互矛盾,亦有違誤。㈢依證人黃耀烜之所述,通往 被盜伐之現場,應另有途徑,但原判決卻認定其唯一之通路須經上訴人鐵門出入,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櫸木係陳維財盜伐之後,故意放 置上訴人之工寮旁用以栽贓等語;及證人吳惠珠所證,伊曾目睹陳維財搬運贓木等詞 ,均認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及說明。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蕭金松,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亦已敍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上 訴人於被查獲有盜伐嫌疑後,即避不到案,經傳拘無著,通緝歸案,始謂盜伐 者為已死亡之陳維財云云。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而為 上開有罪之審認,既已詳敍其心證理由詳,復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專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況上訴意旨所謂經切割之櫸木係放置於工寮外「數十公尺處」,經核 卷內並無此項資料可考,且與證人黃耀烜所稱「放在工寮旁約十公尺處」之證述不符 ;而其所提出之宏恩醫院診斷書亦僅記載「下唇、臉部多發性裂傷、二十五針縫合」 ,顯無憑判斷上訴人曾被他人「自身後敲擊昏迷」之事實。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以繩索將切割後之櫸木搬運至 其工寮旁,而依其援用之證據(即照片與黃耀烜證詞)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此,並 無所謂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所盜伐之櫸木,固有部分尚留在現場及 途中,並非全部完成搬運至工寮邊,但原判決未為此細節上之描述,僅屬行文之簡略 而已,尚非所謂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以上情形,均於判決顯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 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通往盜 伐現場另有途徑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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