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
有期徒刑玖
月,
緩刑叁年(工作物
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援用之證據,即卷內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該工作物周圍林木茂
盛;且經實測結果,該地為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原判決已有說明。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地點並無森林存在,自無所謂在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可
言,原審就森林之有無,未盡職責調查之能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核屬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
適法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