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乙○○並未以強暴手段強押曾炳為上車,是曾炳為自願與乙○○前往甲○○家,會算
借款事宜。
而非乙○○強押上車,原審認強押上車,顯與事實不符。。㈡、曾炳為及
其妻曾梁昭枝所供不實,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乙○○與曾炳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共同在台中市○○路吃午餐,故曾
炳為當天並未失去行動自由。從而曾炳為謂沒有吃東西,為虛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乙○○所犯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亦有未妥等語。
惟查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
經驗法則,不容
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乙○○有妨害自由之
犯行,係以被害人
曾炳為之指訴,
證人即曾炳為之妻曾梁昭枝、女兒曾素貞在警訊時之證述;乙○○亦
供述:有去曾炳為家,有打壞曾家之物,亦有與曾炳為糾紛,及曾炳為有上車去籌錢
等情。衡以曾炳為於上車之前,在其住處已被乙○○毆打,家內門窗亦被打破,其不
痛恨交加,咬牙切齒,已不尋常,豈會情願與乙○○同去﹖從而其指訴乙○○以強暴
手段強拉曾炳為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
堪予採信。乙○○所為曾炳為係自願上車之
辯解,非可採信。而曾炳為事後供稱是其自願與乙○○前去籌錢之言,要係於
和解後
迴護乙○○之詞,不能作為乙○○有利之認定。
參酌曾炳為有欠甲○○債款,為曾炳
為所不諱言,並有甲○○之供述及提出支票影本為憑;與乎卷附上訴人與曾炳為間之
和解書及領據,曾梁昭枝報案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乙○○成立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在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乙○○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係
卸責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審既認定曾炳
為之指訴與曾梁昭枝、曾素貞之證述情節相符,而乙○○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曾炳為及曾梁昭枝之供述有如何不實,且原審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情形及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難泛詞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所處刑度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已說明其
審酌之情形,亦不能遽指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
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其究竟違
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徒憑己見,謂原審調查有所未盡,並未妨害曾炳為之
自由,量刑過重云云,對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
,漫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乙○
○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