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傷害、毀損、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及
告訴人陳宛如之指訴,
暨證人即目睹
告訴人在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內求救之警員
陳明哲於第一審法院之
證言,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