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岑吾
法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自大陸地區携回台灣之玉鐲等物
價值不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云云,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己意,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既已說明本件上訴人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完稅價格為
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係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編制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所核算,有台北關稅局之緝私報告表及驗估處簽文(
影本)
可稽,此項
公文書復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訴人
辯論,難認原審就此未為調
查,是原判決就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
聲請傳訊海關人員,到庭陳明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
一節,縱未
予以斟酌說明,因尚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執以指
摘,仍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