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周雲中於原審之證言上訴人犯罪所用之 柴刀、鐵鏟、鐵剪、鋸子及上訴人行竊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查獲之白樹三棵並非上訴人在公有土地內行竊 ,係上訴人向李鳳元索取,在李鳳元私有之土地上挖取者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又以證人李鳳元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