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及
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周雲中於原審之
證言,
暨上訴人犯罪所用之
柴刀、鐵鏟、鐵剪、鋸子及上訴人行竊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查獲之白樹三棵並非上訴人在公有土地內行竊
,係上訴人向李鳳元索取,在李鳳元私有之土地上挖取者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又以證人李鳳元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