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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人員於查獲上訴人 時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一百四十一點八二公克、磅秤一個及監聽電話譯文、現場照片 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安非他命係王榮彬所寄放,非伊 意圖轉賣營利而販入,磅秤則為伊母加工所用之器具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僅憑其自白遽予論罪云 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我國大陸地區之廈門市,其販入後又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當然有我國刑法之適用,當無說明何以得依我國刑法處 罰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其母證明經扣押之磅秤為其母所有等情,惟因上開磅 秤係上訴人於被查獲時,在其房間內與安非他命同時經調查人員查扣者,有現場照片 可按,原判決亦已依調查結果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縱未再傳訊 其母,應屬審判上採證職權之行使,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復因上訴人係於何 時被查獲,與其應受之刑罰無關,原判決未詳細記載其被查獲之日、時,尚不生違法 問題。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其他與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漫事爭 執,亦難認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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