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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華詒孫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劉煥光、林燕良,證人曾光秀、張春進、林繼圭等人,於劉 煥光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即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七號)調查時之自白證言,及劉煥光、林燕良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暨苗栗縣政府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 (八一)府農林字第四二六九五號函、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讓渡書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受林燕良之託,代理林燕良向劉煥光購 買土地,又因伊欠林燕良金錢,所以代付工程款,林燕良於購地之後,如何在土地上 設置工作物,伊並不知情,亦不知該地為保安林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范 姜逢英、張春進、林繼圭、張江壽等人,於本案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共犯林 燕良於第一審訊問翻異前供所為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皆無可採;上訴人提 出之林燕良委託書、戶籍謄本、水井買賣契約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 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又查證人即為上訴人築屋之工人林繼圭於劉煥光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中 ,證稱:「是金天地的林燕良叫我去做的,他有說是甲○○要蓋的」等語,其證言雖 有部分係聽聞自林燕良,然原判決並非以此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該項證 言之內容,既與另一築屋工人張春進證稱:「是甲○○及一姓林(指林燕良)叫我去 做」等語相符,原審採為證據,顯與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又上訴 人擅自設置工作物之保安林地,雖係受讓自劉煥光,惟劉煥光既非有合法轉讓權源之 人,上訴人未得有合法權源者之同意,擅自設置工作物,縱未逾越其受讓範圍,仍不 能解免應負之刑責,原判決就此雖未斟酌說明,惟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至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於理由及論結欄疏未記載森林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應屬文字之顯然脫漏,不涉違背法令問題,均不得據以提起第 三審上訴。又其餘上訴意旨,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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