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因其經營之大自然旅行社業務欠佳,於民國八十一年
初歇業後,又於同年四月間從事建築業,在屏東縣萬丹鄉建築房屋出售,而須大量資
金週轉,除經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介紹,向乙○○告貸外,亦向甲○○借款,至八
十二年底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元。甲○○為確保其債權,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其經營之甲○○代書事務所,要
求丙○○在其書立製作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載「如到期無法償還時,願將
父親簡陞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門牌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一棟及另壹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無條
件亦無價金過戶予甲○○君,絕不後悔……」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甲○○又
與丙○○基於
犯意聯絡,當場由甲○○書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簡陞權名義之授權書,
由丙○○於受託人項下簽章,並偽造其父親簡陞權之署押於委託人項下,同時由甲○
○持日前丙○○所交付供代辦向乙○○抵押借款用(提供簡陞權所有坐○○○鄉○○
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嗣因甲○○於八十一年底赴大陸,委由不知情之黃文
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簡陞權印鑑章,蓋於「簡陞權」
署押之下方,而共同偽造簡陞權名義之授權書,連同前開切結書交由甲○○收執,作
為債權之擔保用。
詎甲○○係受丙○○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乙○○之抵押
貸款二百萬元)之人,竟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盜用為他人處理事務
所
持有前揭簡陞權之印鑑章,而偽造「承買人甲○○,出賣人簡陞權」間,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二十二萬六千元價款,就上開香社段一五七九號土地一筆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連同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下旬委託
伊代辦抵押貸款(債權人乙○○,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時所交付未用完之簡陞權
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香社段一五七九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委託人丙○○之利益,
並因而使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簡陞權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甲○○
猶不知罷手,
復於
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前開受委任持有之簡陞權印鑑章、偽簽簡陞權之署押、偽造簡
陞權委任甲○○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萬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簡陞權之印鑑證明貳份,再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一月一
日),再盜用簡陞權之印鑑章,偽造「承買人甲○○,出賣人簡陞權」間,於八十二
年一月八日,以六十萬四千五百元價款,就上開新鐘段一八九一號土地一筆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連同受託辦理前述六百萬元抵押權登
記所持有之新鐘段一八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所領得之簡陞權印鑑證明,持向屏東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於同年二月二日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簡陞權及委
任人丙○○之利益,亦因而使該管公務員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簡陞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
同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
公訴意旨另略稱:
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夥同丙○○、甲○○偽造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及其地上建號一一二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由甲○○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乙○○為權利人、簡陞權為債務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同月三十日、偽造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黃文忠持
向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乙○○為權利人、簡陞權為義務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及簡陞權,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經調查
證據結果,乙○○犯罪不能證明,遂維持第
一審
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
認定丙○○因積欠甲○○四百六十三萬元,
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立具內容略為
:「如到期無法償還時,願將父親簡陞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及另筆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無條件亦無價金過戶予甲○○,絕不後悔」云云之切結
書,並與甲○○共同偽造簡陞權授權丙○○處理前開房地之授權書,交與甲○○收執
。則甲○○依據該切結書及授權書,而偽造前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丙○○如何不知情而不負此部分偽造文書之刑責﹖又
證人即代書黃文忠在
原審證稱:辦理簡陞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設定抵押權二百
萬元予乙○○之資料及印鑑證明等,均係丙○○交付與伊,辦理費用亦係丙○○所支
付等語,丙○○亦承認其事。簡陞權之印鑑證明係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持簡陞權之印章向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
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及其反面、第八二頁、第一○七、一○八頁及外放證據簿
)。則簡陞權之印章似係在丙○○保管中,並未交與甲○○,如屬
無訛,苟此部分丙
○○與甲○○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甲○○如何能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同月二十
七日盜用簡陞權之印章,蓋在其所偽造之前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原判決均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丙○○未經其父簡陞
權同意,擅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乙○○,乙○○係明知其事,
業據丙○○於
偵查中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及其反面)。乙○○與簡陞權談話中亦稱:(借貸時曾
對丙○○說)「……我看這樣沒有向你父親(指簡陞權)講不可以的,你兒子(指丙
○○)說不用……」等語(見外放證物簿之錄音譯文)。原判決竟採信乙○○所為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知丙○○未經其父(簡陞權)同意」之辯解,亦有可議。檢
察官及被告甲○○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甲○○、丙○○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