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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潘易尚供稱:「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有位姓『曾』的人來找鄭 水生,因未相遇,所以將東西寄託我轉交給鄭水生後就離開了,我因好奇所以打開看 ,發現是手槍,就拿到鄭水生住處附近公墓旁之廢棄猪寮內藏放,等鄭水生回來後, 我就把情形告訴鄭水生。」「姓曾的約四十餘歲。」「他(指姓曾的)瘦瘦高高的, 操台語。」「當時我有問鄭水生,鄭說他朋友叫甲○○。」證人鄭水生亦證稱:「查 獲之槍彈是甲○○拿來寄放的……當時我不在,他把那包東西交給我朋友潘易尚…… 後來潘某有將上情告訴我。」「曾某約四十多歲,我的朋友只有一姓曾的。」潘易尚 並於警訊時指認口卡無訛。核與被告於第一審時供稱:渠四十七歲,會說台語等語相 符,原審未命潘易尚到庭當場指認,及勘驗被告是否高高瘦瘦,以審究證人潘易尚、 鄭水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竟以該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與先前所 供不符,而不予採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於第 一審辯稱: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到大陸北京十多天云云,惟經第一審調查結果 ,被告在同年五月以前,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考。被告 又辯稱:是鄭水生要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叫渠頂罪,但渠不同意。原審未就上開事實 加以調查,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本件槍彈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拿到屏東縣○○鄉○○村○○路○巷十四之二號鄭水生住處,欲將之交與鄭水生收 藏,適鄭某不在,潘易尚代為收受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影本為憑,該判決何以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 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俄製手槍及美製手槍各一支、子彈二發,持往 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四巷十四之二號,欲交鄭水生寄藏,適鄭某不在,而由潘易尚代 為收藏,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等 情,係以另案被告鄭水生、潘易尚之供述為論據。但查被告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情 事,且鄭水生、潘易尚之供述,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 由。稽諸鄭水生在偵審中始終供稱:寄藏槍彈之人來時,適伊不在家,未與之晤面, 寄藏槍彈之事,係由潘易尚轉告方知情云云。潘易尚在警局雖供稱:「姓曾的真實姓 名我不知道,姓曾的約四十餘歲。」在第一審(被告尚未到案前)則供稱:「他(指 姓曾者,亦即所謂寄藏槍彈之人)瘦瘦高高的,約二、三十歲,操台語」(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不獨對姓曾者之年齡前後供述不一致。況其所供該姓曾者操台 語,亦與鄭水生供稱:其友姓曾者(指被告)係操國語(見同卷第四四頁)不符。潘 易尚在警局雖指認影印被告之口卡稱:姓曾者即係被告。但第一審再提示同一口卡, 潘易尚則答稱:「看不出來」(見同卷第二七頁反面)。復提示被告當庭所攝之彩色 相片供潘易尚辨認,潘某則答稱:「寄藏手槍及子彈者不是這個人」(見同卷第一一 一頁)。且該相片上之被告係較肥胖之人,並非潘易尚所謂:「瘦瘦高高」者(見同 卷第八○頁及其反面、第一一一頁)。潘易尚之供述既有瑕疵,原審因而捨棄不採, 難謂於法有違。又被告並非「瘦瘦高高」之人,已有第一審當庭所攝之彩色照片可稽 ,自無再予命潘易尚當庭指認及勘驗之必要,從而原審未命當庭指認及勘驗,亦難謂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 證不成立,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被告所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赴大陸 北京,十多天後方返台灣云云,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 不符;被告另辯稱:是鄭水生欲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要伊頂罪,伊未同意等語,鄭水 生亦不予承認。依前開說明,尚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有寄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況被告 並未供述鄭水生要其頂罪之時,有第三人在場,原審亦無從調查其實情如何?尚難遽 謂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按原判決本不受第一審另案判決之拘束,且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係依據潘易尚之供述,而認定被告 寄藏手槍及子彈。潘易尚之供述有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不可採之理由,但於原判決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亦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漫指原判決未盡 職權調查之能事,或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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