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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實之警訊筆錄,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於法顯屬有違。㈡、 上訴人在原審係供稱:「警方人員在我左邊口袋香煙盒內,查獲四小包安非他命。」 承辦本案之警員陳忠義則稱:該安非他命係在上訴人枕頭下查獲。其究竟在何處查獲 ,上訴人與警員陳忠義所供不符,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供述為證據,則其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上訴人係台中縣人,於民國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方應同案被告莊榮華(已判刑確定)之要求,南下高雄縣幫其看 管電動玩具,已據上訴人之父林瑞賓供明在卷。上訴人在高雄縣人地生疏,如何有銷 售管道,而幫莊榮華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對於林瑞賓之證言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同案被告莊榮華在原審供稱:四包安非他命,是供伊 及上訴人、姜耀明、孫美華等吸用等語。莊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呈之答辯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亦作相同之陳述,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 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莊榮華之供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等證據,予以綜合論斷, 認上訴人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不獨於警局初訊時自白稱:「警方人員在 我身上左邊口袋香煙盒內查獲四小包安非他命,淨重二‧五公克,是莊榮華所有,叫 我幫他賣」。「莊榮華係於八十二年元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指高雄縣○○鄉 ○○○路○○○號)拿四小包安非他命叫我幫他賣,囑咐我每包賣多少錢,由我決定 」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作相同之供述(見警局卷第十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二○頁 、第四九頁)。且其自白復與同案被告莊榮華之陳述相符(見警局卷第八頁、偵查卷 第二一頁)。並有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共淨重二‧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訴 人如何能謂其在警局之自白(即警訊筆錄)不實﹖則原審以該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之證據,難認其採證違法。況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在警訊中之白白,對於警訊中自 白之指摘,自與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檢察 官偵查中之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次查原判決認定莊榮華交付上訴人之四小包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其 所憑之證據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係莊榮華之陳述。上訴人及莊榮華在偵查中均供稱: 該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四九頁),自無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有不相適合之情形。縱原判決對上開安非他命究竟在上訴人左邊口袋 香煙盒內抑係在上訴人枕頭下查獲,未詳予調查說明,但此枝節問題,尚不影響上訴 人所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亦於判決顯然無影響。再查 上訴人之父林瑞賓在原審雖供稱:係莊榮華打電話要上訴人南下幫他看管電動玩具, 僅三、四天即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尚不足為上訴人無意圖販賣 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證據。縱上訴人在高雄縣人地生疏,但莊榮華並未限定上訴人在高 雄縣賣出。是原判決未說明未採納林瑞賓證言之理由,尚難謂原判決理由不備。末查 莊榮華已供稱:查獲之四小包安非他命,係託上訴人賣出,有如前述。在原審莊榮華 雖翻異前供,改稱:該安非他命係供伊及上訴人、姜耀明、孫美華等人吸用云云。但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何能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 訴意旨或漫指原審採證違法,或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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