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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予翁世芳(經第一審判刑 確定)非法吸用,因認被告等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 足以昭折服。同案被告翁世芳在偵審中,始終供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被 告等。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是他(指翁世芳)向我要(安非他命),我 才給他,給過二次……」。「我們(指被告等與翁世芳)是合夥買,我沒有賺錢」等 語(見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原判決對於甲○○之上開供 述,予以捨棄不採,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次查甲○○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 稱:「塑膠袋(小型者)是乙○○的」。第二次訊問時則供稱:「小塑膠袋是我在裝 藥」(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七頁)。但經警在被告等前開住處查獲之小 型空塑膠袋有七十九個之多,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一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該塑膠袋甲○○供係其裝藥所用,如屬無訛,則其所裝究係何藥﹖此與被告等有無分 裝安非他命出賣,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 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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