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
年九月間,以其妻舅之配偶陳秀鳳名義為義務人,並由案外人王孝裕等人將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六地號建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一八、
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等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肆佰萬元,並由當時管轄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已改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管轄)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嗣因上訴人患心臟病長期休養,而是項抵押權
設定早已逾清償日期,惟上訴人未獲清償,經一再追索,被告一再拖延,嗣竟支吾其
詞,上訴人發覺有異,
乃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該
設定之抵押權早已被塗銷登記,但抵押權塗銷勢必附呈抵押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能
辦理,經上訴人向該管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請求閱覽及抄錄塗銷登記原卷,始知悉係被
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上訴人之父黃乞食擅取上訴人之印鑑及抵押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資料(上訴人之印鑑及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當時交由黃乞食保管
),盜用偽造上訴人之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擅自向台北市龍山區戶政事務
所領取印鑑證明書,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偽造申請塗銷抵押權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手續,損害上訴人之抵押權與債權,被告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偽造文書方法塗銷抵押權達到
詐欺賴債之不法利益,
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嫌。又李振鎰前因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乃經上訴
人向法院
聲請拍賣李振鎰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頂角曲尺坑子小段三十、三十-一、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三-一、三十三-二、三一四、三十五、三十五-一
、三十五-二、三十九、四十、三十三-三、三十三-一等地號十五筆農地,惟因上
訴人無自耕農身分,乃借用被告名義並依信託關係以被告名義承受上開農地。又上訴
人經尤桃園介紹支付叁拾叁萬伍仟元向連日照買受台北縣○○鎮○○○○段二四七、
二四七-一、二四七-二等地號三筆農地,上訴人以華銀萬華分行帳號甲存二二二四
號支票支付該筆款項,亦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復借用被告名義信託登記於被告
名下,惟事實上仍由上訴人管領上開農地。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因查覺被
告有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之不法
意圖,乃函催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但被告未予置理
,
嗣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下旬,該台北縣○○鎮○○○○段農地經政府以伍仟玖佰柒拾
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徵收,惟被告擅自領取上開徵收款後竟將該鉅額徵收款項據為
己有,未將該徵收補償款交付上訴人,該事實經上訴人查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該
侵占款項,惟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仍拒不交還,八十四年三月間,上訴
人再委任高育民
律師函告被告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將上開
台北縣○○鄉○○段曲尺坑子小段十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
暨將台北縣○
○鎮○○○段山子腳小段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伍仟玖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
交付上訴人,惟被告仍拒絕返還上開侵占款項及土地,又上訴人之父黃乞食前以其子
女名義存入壹仟萬元於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由被告代辦存款手續
及保管存款存摺,上訴人名義之部分亦由被告保管,惟上訴人之父黃乞食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病逝,該存款乃黃乞食之遺產,但被告仍將該存款本利未分配於上訴人
而占為己有,經上訴人一再催討,
迄今仍未返還,被告有連續侵占罪嫌各情。惟經審
理結果,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茍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
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
所稱因被
告之妻黃王娟娟之支票借其娘家使用,七十三年間其娘家財務發生困難,黃家為確保
債權(尚有十五張、面額共四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元之支票,在外流通),王家乃
同意以前述台北市○○區○○段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黃家,並依被告之父黃乞食指示
,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七十四年間,執票人蘇健勇返還其中三張,面額共
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乃塗銷上述部分之抵押權
等情之辯解,論斷被告無偽造
文書
犯行。惟查被告所辯借十五張支票予王家之情事如屬
無訛,則於蘇健勇返還其中
三張支票後,尚有十二張共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未返還黃王娟娟,惟
僅保留以陳秀鳳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八地號○‧○○六一公頃持分三
十分之五(僅約三‧○七五坪)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是否足以確保其債權
﹖塗銷部分之比率是否
適當﹖黃家何以願接受﹖均攸關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信,
顯有
調查之必要,惟原審並未調查,詳加說明,已有可議。㈡、被告
自承借支票之事由其
妻黃王娟娟自行決定,未告知其父黃乞食(見偵字第二六五七五號卷第四十頁);又
黃家在黃乞食生前購置之不動產,分別以黃乞食、乙○○、黃純成、甲○○、黃純明
名義登記,並無登記在黃王娟娟之名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見自字卷第一○三
、一○四頁),則所謂借票之事究竟與黃乞食及上訴人有何關聯﹖為何抵押權不設定
予被告或黃王娟娟﹖原判決未予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嫌理由欠備,且不
足以昭折服。㈢、
證人尤桃園於第一審
結證其介紹上訴人買受前述台北縣樹林鎮(筆
錄誤載為金山鄉)之土地,仲介費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自字卷第九十頁),該
證言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有未合。㈣、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
法律
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如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
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
,則受託人將受託物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信託
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拒不返還受託物,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成立侵占罪。而自訴案件,法院不受
自訴
人所指應適用法條之限制,應就自訴事實詳予審理,依職權妥適用法。上訴人指訴被
告違反其信託任務之行為如屬無訛,係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
之問題,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
予以審判,徒就所謂侵占部分予以說明,不得
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