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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坐落台北縣烏來段九九 八之一地號之山坡地供造林之用,其上並蓋有木造長八公尺、寬四公尺、高三公尺之 房屋一棟,因年久失修,上訴人經向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申請獲准依照原建材及原面積 修繕,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利用原房屋翻修之際,除在 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C所示部分之土地上開挖整地外,復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擅自越界在毗鄰之同段一○○○地號國有山坡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D所示 部分之土地上開挖整地,而合併擴建為三層鋼骨鐵造房屋,並舖設水泥地等工作物, 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 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為構成要件所稱「墾殖」指開墾種植,屬農事之範圍 ,而「設置工作物」係指設施安置或建造供工作所使用之物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只載 謂上訴人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整地改建鋼骨結構三層房屋及舖設水泥空地等工作物, 對於上訴人究有如何之墾殖行為,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理由欄亦未加以說明 ,惟於主文中卻宣示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難謂無判決主文與事實、 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開條項之罪,以行為人明知所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地係屬公 有或他人之山坡地為主觀構成要件,如係不知情而越界建築,即難令其負該罪責。依 原判決附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上訴人興建之三層房屋占地共一一七平方公尺, 其中一一一平方公尺係在其承租之九九八-一地號上,占用一○○○地號之公有山坡 地者,僅六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之百分之五點一三),則上訴人所辯建屋時不知越 界占用公有之一○○○地號土地,事後經鄉公所會同相關單位丈量始發覺等語,是否 全無可信,似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僅以其越界 建屋面積連同舖設水泥空地之面積達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越界 建築為由,認定越界建屋部分有犯罪故意,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㈢、上訴人在 上開一○○○地號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舖設水泥地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審併予審判, 並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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