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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乙 ○ ○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婦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三實建設 公司」價購台北市○○路○○○號「仙鳳大樓」七樓一戶,而以甲○○○名義辦理房 屋及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 八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四一)所有權人登記。乙○○於七十年 間擔任該社區(仙鳳友蘭大樓)(共六十三戶)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發覺坪 數不足,經聯合宋世義等三十七名住戶與三實建設公司交涉,該公司始同意將該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三又三分之一個停車位(坐落基地增加同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乙○○等三十八名聯合抗議之住戶,乙○○、甲○○○二人即受宋世義等三十七 名抗議住戶之委託,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將前揭三十八戶住戶共有之三又三分之一個 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面積約三十二坪)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六信 託登記予甲○○○所有。乙○○、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 背渠等受託保管該三又三分之一個停車位產權之任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 北市○○路○段○○號五樓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前揭房屋及基地(連同前揭三 又三分之一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後,向該銀行借款二 百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宋世義等其他三十七戶信託人。至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始 還清前述貸款,案經被害人宋世義、蘇瑞芬、蔡煙、劉思妤、鄭翔、曾台英、葉秀英 、賓鳳姣、徐曾銀妹、婁秀蓮、李淑瓊、廖東信、蕭金冠、葉彤綺、楊莎妮等人訴由 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罪刑(均緩刑三 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本件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係 由宋世義等三十七名住戶信託登記予甲○○○所有,甲○○○自屬受託人。而乙○○ 並非受託人,但其與具有此身分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請時將上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並借得二百萬元花用,若原 判決上述認定無訛,則上訴人吳景耀既參與其事,自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用,原審疏未論敍引用,已難謂洽。次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 、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二四一,於 六十九年間已登記為甲○○○所有,甲○○○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受託登記之停車位 所有權係上述六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份附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三頁),原判決竟認定吳興段一小段一一九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一,並非甲○○○所有,而係宋世義等三十七名信託 登記予甲○○○所增加之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背面第九行、第十行),核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又上訴人等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 押權之土地、房屋,究竟幾筆﹖面積各多少﹖甲○○○應有部分,及其受託登記之土 地部分,比例各占多少﹖原審亦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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