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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 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號、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小林)意圖營利,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價格,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 傑、劉國華等人。其中上訴人明知劉基正並無向其價購安非他命 之義務,竟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向劉基正恫嚇若 不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則帶往朋友處毆打等語,以此脅迫之方法 ,迫使劉基正與之合意價購安非他命。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由賴仕航以機車帶至苗栗縣苗栗市 ○○路省立苗栗農工校門前,與劉基正碰面時,為警佈線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而丟棄於身旁草叢內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 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原判決理 由之說明,係以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劉基正、顏 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究竟如何 足以證明各該人之所供為符合客觀之事實,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 ,以其他之證據為補強之說明,僅憑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 謝明傑、劉國華之片面供詞,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 固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訴人所販賣者,究為安 非他命,抑或他物,判決內未有詳切之論證,亦未說明有何積極 證據,可供佐證,即屬無憑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原 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 、謝明傑、劉國華,其販賣價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但上訴 人究以若干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此對認定上 訴人有無得利,或如何有營利之意圖,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 確切調查,在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必要之論 證,僅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 傑、劉國華,其販賣價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論處上訴人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亦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顏永富,以抵免車資,而不 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關於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 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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