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
五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號、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小林)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價格,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
傑、劉國華等人。其中上訴人明知劉基正並無向其價購安非他命
之義務,竟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向劉基正恫嚇若
不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則帶往朋友處毆打等語,以此
脅迫之方法
,迫使劉基正與之合意價購安非他命。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由賴仕航以機車帶至苗栗縣苗栗市
○○路省立苗栗農工校門前,與劉基正碰面時,為警佈線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而丟棄於身旁草叢內之安非他命一包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
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原判決理
由之說明,係以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劉基正、顏
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究竟如何
足以證明各該人之所供為符合客觀之事實,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
,以其他之證據為補強之說明,僅憑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
謝明傑、劉國華之片面供詞,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
固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訴人所販賣者,究為安
非他命,抑或他物,判決內未有詳切之論證,亦未說明有何
積極
證據,可供
佐證,即屬無憑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
構成要件。本件原
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
、謝明傑、劉國華,其販賣價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但上訴
人究以若干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此對認定上
訴人有無得利,或如何有營利之意圖,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
確切調查,在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必要之論
證,僅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
傑、劉國華,其販賣價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論處上訴人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亦有未妥。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顏永富,以抵免車資,而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
詐欺
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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