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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 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 間,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依自由時報廣告版徵求 送貨員之廣告,以00000000號電話與一自稱林姓之不詳 名字之成年男子取得連繫,約定於台北市台電大樓旁會面,而經 約定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視送貨 之價額而定),為該男子運送物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依該林姓男子之指示前往台北縣華中橋旁,明 知該林姓男子所交付其運送之物為猥褻物品與禁藥,竟仍與該林 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其運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禁藥至台北縣板橋郵局給指定客戶,並同時地意圖散布 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猥褻物品假陽具一支,於同 日下午七時許,運送前開物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板橋郵局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猥 褻物品假陽具一支及禁藥二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之二記載本件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依廣 告電話佯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誘出上訴人而查獲。核與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運送該物品至台北縣板橋郵局給指定客戶 云云,前後不相符合,顯有可議。㈡本件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 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上訴人與林姓男子如已有販賣故意 ,且依約㩗往交付,即已着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 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上訴人等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此 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判決遽運送禁藥罪名論科,亦有可 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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