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
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
字第四五○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
期
間,竟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依自由時報廣告版徵求
送貨員之廣告,以00000000號電話與一自稱林姓之不詳
名字之成年男子取得連繫,約定於台北市台電大樓旁會面,而經
約定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視送貨
之價額
而定),為該男子運送物品,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依該林姓男子之指示前往台北縣華中橋旁,明
知該林姓男子所交付其運送之物為猥褻物品與禁藥,竟仍與該林
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其運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禁藥至台北縣板橋郵局給指定客戶,並同時地
意圖散布
而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猥褻物品假陽具一支,
旋於同
日下午七時許,運送前開物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板橋郵局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猥
褻物品假陽具一支及禁藥二瓶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之二記載本件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依廣
告電話佯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誘出上訴人而查獲。核與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運送該物品至台北縣板橋郵局給指定客戶
云云,前後不相符合,
顯有可議。㈡本件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
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上訴人與林姓男子如已有販賣
故意
,且依約㩗往交付,即已着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
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上訴人等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此
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判決遽
按運送禁藥罪名論科,亦有可
議。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