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黃慕容律師
陳惠菊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移送併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
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億載金城後面,
以每包六千元之代價,售與王榮展安非他命二包;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循
線查獲。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地址,基
於
概括犯意,連續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予不詳姓名人多次,嗣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上訴人乙○○非法販賣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係以
意圖營利為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就上訴人等
有何營利意圖
予以查明認定。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
名者多次,亦嫌空泛。㈡原判決僅憑王榮展先後不一之供證而為乙○○論罪之主要依
據;僅憑王崑源先後不一之供證而為不利甲○○判決之基礎,均未詳加調查其他
佐證
,而上訴人等復始終否認其事,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