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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因投資大陸雲南省雲南工 學院失學補習班事涉有糾紛,被告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 號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中,提出偽造之「雲南工學院、台灣中玉企業公司關於 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並接收港、台、澳學生就讀的意向書」(下稱意向書),使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據此而判決被告無罪,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 結果,以該意向書上「乙○○」之簽名已經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 第一二三八號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承認為真正,且上訴人提出雲南工 學院及雲南省教育委員會答覆上訴人之信函三紙,載明被告確曾透過其堂弟王祥林與 雲南工學院商討合作辦學,雲南工學院擬與台灣中玉企業有限公司各投資百分之五十 ,惟因未得雲南省教育會之同意,雙方之商談僅是「意向性」的對語,核與上開「意 向書」之內容相符,雖雲南工學院否認與被告簽訂任何「協議」,但並未否認簽訂「 意向書」,是該「意向書」上雲南工學院院長周學相及該院之章戳應非被告所偽造無 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查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雲南工學院答覆上訴人信函所附之「雲南工學院、台灣中玉企業公司 關於合資興建雲工預科部並部分接收台灣學生就讀的意向書」(討論稿)與被告所提 出有雲南工學院院長周學相、被告甲○○及上訴人乙○○簽名之「雲南工學院、台灣 中玉企業公司關於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並接收港、台、澳學生就讀的意向書」(見原 審上更㈠卷第卅七、卅八、六一、六二頁),經核對其名稱、內容及訂立之日期均不 完全一致,且後者末尾加列「台灣投資人之一陳冠庭」之事項,與上訴人乙○○之真 名亦不一樣,則究竟何份意向書為是﹖「台灣投資人之一陳冠庭」之事項,何人在何 處加列﹖為何與上訴人之名字不一樣﹖均與被告有無偽造意向書,至有關係,自有調 查之必要;又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係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出境香港,同年九月三日自香港入境,則上開意向書末即上訴 人簽名下所載之「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日」,當非被告所謂其與雲南工學院簽訂意向 書後,携回台北供上訴人補簽名之時間,故被告究竟在何時、何處交給上訴人補簽名 ﹖為何交給上訴人補簽名,其目的安在﹖對於上訴人有何利害關係﹖以上諸事項,均 與被告應否成立犯罪事實,至關重要。原審未詳予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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