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因投資大陸雲南省雲南工
學院失學補習班事涉有糾紛,被告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
號上訴人自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中,提出偽造之「雲南工學院、台灣中玉企業公司關於
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並接收港、台、澳學生就讀的意向書」(下稱意向書),使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據此而判決被告無罪,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
結果,以該意向書上「乙○○」之簽名已經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
第一二三八號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
期日中承認為真正,且上訴人提出雲南工
學院及雲南省教育委員會答覆上訴人之信函三紙,載明被告確曾透過其堂弟王祥林與
雲南工學院商討合作辦學,雲南工學院擬與台灣中玉企業有限公司各投資百分之五十
,惟因未得雲南省教育會之同意,雙方之商談僅是「意向性」的對語,核與上開「意
向書」之內容相符,雖雲南工學院否認與被告簽訂任何「協議」,但並未否認簽訂「
意向書」,是該「意向書」上雲南工學院院長周學相及該院之章戳應非被告所偽造無
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查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雲南工學院答覆上訴人信函所附之「雲南工學院、台灣中玉企業公司
關於合資興建雲工預科部並部分接收台灣學生就讀的意向書」(討論稿)與被告所提
出有雲南工學院院長周學相、被告甲○○及上訴人乙○○簽名之「雲南工學院、台灣
中玉企業公司關於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並接收港、台、澳學生就讀的意向書」(見原
審上更㈠卷第卅七、卅八、六一、六二頁),經核對其名稱、內容及訂立之日期均不
完全一致,且後者末尾加列「台灣投資人之一陳冠庭」之事項,與上訴人乙○○之真
名亦不一樣,則究竟何份意向書為是﹖「台灣投資人之一陳冠庭」之事項,何人在何
處加列﹖為何與上訴人之名字不一樣﹖均與被告有無偽造意向書,至有關係,自有調
查之必要;又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係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出境香港,同年九月三日自香港入境,則上開意向書末即上訴
人簽名下
所載之「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日」,當非被告所謂其與雲南工學院簽訂意向
書後,携回台北供上訴人補簽名之時間,故被告究竟在何時、何處交給上訴人補簽名
﹖為何交給上訴人補簽名,其目的安在﹖對於上訴人有何利害關係﹖以上諸事項,均
與被告應否成立犯罪事實,至關重要。原審未詳予說明,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