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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設於高雄市○○○路卅三號七樓均富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負責人李貞永(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均富公司非 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歡迎投資為由,並以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每月可得三分利及另有紅利條件為餌,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李貞永指 示上訴人向親朋吸收游資,授權上訴人簽發李貞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用作擔保以 取信於投資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在屏東縣○○鄉 ○○村○○路小份巷七號住處,收受李玉英、唐晉君、徐仁妹、黃石城、何足英、黃 梅玉、宋良妹、邱文田、徐素貞、陳克勤、謝秋英、黃新松、李漢章、吳燦輝等人所 交付如原判決附表⑴至⑷號所載金額資金,上訴人所收受之資金總計達五千六百二十 萬元,均轉交李貞永,同年年底李貞永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停止給付邱文田等人利 息、紅利,且未返還投資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與法 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 第一條規定甚明,依告訴人邱文田告訴狀所載並無「均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設立登記,且卷內亦未附「均富公司」已設立登記之有關證照,是該「均富公司」是 否為已依照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事關法律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 經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原判決理 由內引據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所附之資料,係高訊科技有限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原判決作為均富公司之登記資料,顯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㈡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明知李貞永所設立之均富公司非銀行業,竟以歡迎投資為由 ,自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等情,似係指上訴人以均富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然依告訴 人宋良妹之告訴狀所載:上訴人以要到屏東(敦煌大厦)開設代書事務所須要資金, 囑告訴人宋良妹幫忙調借,乃借予四百八十萬元云云,上訴人似非以投資均富公司為 由向宋良妹吸收游資甚明;且宋良妹借予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而原判決附表記載 為投資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均有不符。另告訴人邱文田於偵查中係指稱:「是甲○○ 向我借貸,並非投資之用,但借錢時她有說是投資」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亦說明邱文田之金錢係借給上訴人,而非向均 富公司投資,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皆以投資均富公司為由向親朋吸收游資之事實、與 卷內之證據資料即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對於均富 公司所登記經營之項目為何,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則理由內論述上訴人亦有違反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已 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且先認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違反銀行法與公司法二罪之 想像競合犯又謂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適用之說明亦見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亦與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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