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一樓新豐唱片行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如周治平演唱之「花開花謝」專輯、黃乙玲演唱之「愛情的酒攏未退」 專輯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分別係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 麗金公司)、波麗佳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麗佳音公司)等發行擁有著作財產 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授權,即與某真實名字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 自代為重製他人之著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六 日止,由甲○○在新豐唱片行以「代客錄音」之方式,接受黃于珊等不特定之顧客指 定演唱者及歌曲,由甲○○將顧客指定之歌曲目錄連同空白錄音帶交予「蔡姓」男子 在不詳之地點將之擅自代為重製為合輯錄音帶後,再由甲○○交付予指定重製之各顧 客,每錄製錄音帶一分鐘收費新台幣一元,顧客並需向甲○○另行支付購買空白錄音 帶之代價,甲○○與該蔡姓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共同多次擅自代為重製寶麗金等公 司之錄音著作並以此為業,經寶麗金公司等查知提出檢舉,經檢察官派警於八十四 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重製完畢尚未 交付予顧客之錄音帶二十一捲等情,係以右揭代客錄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興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重製錄音帶二十一 捲、顧客黃于珊等人指定重製錄音帶之歌曲目錄表二十張扣押可憑告訴人寶麗金、 波麗佳音等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二份、歌曲目錄表一張、各錄音著作外標(錄音帶盒子 內之商標廣告)五十三張、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係向蔡姓男子購買,並非其重製云云,核與其前供不符,應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既以經營唱片行為業,竟 以「代客錄音」之方式長期大量代為重製錄音帶並收取報酬,顯屬常業犯,縱其另有 經營錄音帶、唱片買賣等業務,亦無解於常業罪責之成立,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四條之罪,其與蔡姓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並推由蔡姓男子著手實施代為重製,其雖未參與代為重製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僅係接受顧客之指定而代為重製錄音帶,並非自行重製錄音帶後再銷 售予顧客。因認第一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並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錄音帶二十一捲,係上訴人所提供,且尚未交付予顧 客,仍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既與蔡姓男子共同以代客錄音 方式代為重製他人之著作,則縱或代客錄音之收費係由蔡姓男子所得,亦無碍其共同 代為重製他人著作之成立。又上訴人雖以經營唱片行為業,但其既以代客錄音之方式 為其業務項目之一,且又長期大量代為重製錄音帶,並收取報酬,自係恃以為生,而 為常業犯,原審已詳予說明其係常業犯之理由,要難指為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第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其年輕識淺,因貪圖小利而觸刑章,平常熱心公益,有佛教慈濟功德會捐 款證明、感謝函、流浪動物之家捐款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六頁 ),其於本件被查獲後,又已結束唱片行業務,而至富電有限公司上班,亦有該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經本次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