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於 警訊供承是替「阿榮」者送貨,每包可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交付給周賢德三小 包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二千元,其共可得六百元。同案被告周賢德在警訊雖亦供稱:「 我在家中等候李某(即上訴人)送來二小包安非他命,當時言明每小包之代價為一千 元」「我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曾以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到甲 ○○,共同向他購入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代價為一千元,均是在我家打呼叫 器,由李某送藥到我家中」,然上訴人與周賢德在偵查中均稱「是一起向綽號阿榮者 合買的」,周賢德更稱「每次買安非他命都是打同一支電話即000000000, 有一次是甲○○拿來,一次不是他」「打電話去買藥時,並不是甲○○接的」,原審 對此前後矛盾之陳述並未詳查,僅謂與警訊筆錄不同,即不採信,顯失之輕率,此外 原審僅依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即對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罪論處,顯失之偏頗,且違背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又上訴人縱有收取二百元,惟 該二百元究係獲利抑或係單純送貨之勞務所得報酬,原審未予詳查,率以認定,其判 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周賢德先與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聯絡商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 ○路○○○巷○弄○號,交予周賢德,先後共二次,每次各一小包,並收取販賣所得 價款,上訴人每小包分得價款中之二百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周賢德欲幫助 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相同方法與綽號「阿榮」之人連絡約定 非法販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折價為三小包,公訴人誤認為二小包)予周某之友人, 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綽號「阿榮」令甲○○携帶三小包安非他命至上址欲交付 予周賢德不知名友人並收取二千元價款時,為警查獲(周賢德之友人則趁機逃逸), 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克)等情,業經同案 被告周賢德於警訊供述詳,而上訴人於警訊亦坦承確替「阿榮」送交安非他命,每 包可得二百元,交給周賢德三小包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二千元,其共可獲利六百元等語 ,二人所供大致相符,並有該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押可憑,而該安非他命三小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論 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說明上訴人與周賢德嗣後所供二人 係一起向綽號「阿榮」者合買的,為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要難泛指原審未盡 職權調查之能事。又原審係以前揭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並非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作 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指原判決違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之規定,不無誤會。再上訴人每小包安非他命收取二百元,即係獲利行為,並不影 響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罪責之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