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於
警訊供承是替「阿榮」者送貨,每包可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交付給周賢德三小
包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二千元,其共可得六百元。同案被告周賢德在警訊雖亦供稱:「
我在家中等候李某(即上訴人)送來二小包安非他命,當時言明每小包之代價為一千
元」「我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曾以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到甲
○○,共同向他購入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代價為一千元,均是在我家打呼叫
器,由李某送藥到我家中」,然上訴人與周賢德在
偵查中均稱「是一起向綽號阿榮者
合買的」,周賢德更稱「每次買安非他命都是打同一支電話即000000000,
有一次是甲○○拿來,一次不是他」「打電話去買藥時,並不是甲○○接的」,原審
對此前後矛盾之陳述並未詳查,僅謂與警訊筆錄不同,即不採信,顯失之輕率,此外
原審僅依上訴人在警訊之
自白,即對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罪論處,顯失之偏頗,且違背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之規定,又上訴人
縱有收取二百元,惟
該二百元究係獲利抑或係單純送貨之勞務所得報酬,原審未予詳查,率以認定,其判
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周賢德先與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聯絡商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
○路○○○巷○弄○號,交予周賢德,先後共二次,每次各一小包,並收取販賣所得
價款,上訴人每小包分得價款中之二百元,
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周賢德欲幫助
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乃再以相同方法與綽號「阿榮」之人連絡約定
非法販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折價為三小包,
公訴人誤認為二小包)予周某之友人,
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綽號「阿榮」令甲○○携帶三小包安非他命至上址欲交付
予周賢德不知名友人並收取二千元價款時,
為警查獲(周賢德之友人則趁機逃逸),
並當場扣得甲○○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克)
等情,業經同案
被告周賢德於警訊供述
綦詳,而上訴人於警訊亦坦承確替「阿榮」送交安非他命,每
包可得二百元,交給周賢德三小包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二千元,其共可獲利六百元等語
,二人所供大致相符,並有該安非他命三小包
扣押可憑,而該安非他命三小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三七○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論
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說明上訴人與周賢德
嗣後所供二人
係一起向綽號「阿榮」者合買的,為
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要難泛指原審未盡
職權調查之能事。又原審係以前揭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並非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作
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指原判決違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之規定,不無誤會。再上訴人每小包安非他命收取二百元,即係獲利行為,並不影
響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罪責之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