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劉邦添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
自訴
人劉邦添係自訴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僅依
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未論以
連續犯,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持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則其供擔保之行為,應另成立
詐
欺罪,
乃原判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置
詐欺罪於不顧,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㈡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於發票行為完成後應自訴人之請求,代上
訴人之父王樹林簽名以為擔保,此乃簽發本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僅應構成偽造署押
罪或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脫
免
侵占罪而偽造本票,但侵占罪並非
告訴乃論,不能因
和解而撤回,且為脫免較輕之
侵占罪而觸犯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之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純因欠缺法律知識而誤蹈法網,經此教訓,已足知警愓,原審未
諭知
緩刑
,尚有未洽,如認上訴為無理由,請
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坦承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父王樹林之署押不諱,核與自訴人劉
邦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當時在場之
證人蔡秋蜜、林溢根證述
無訛,其父王樹林亦
於原審稱:上訴人在各該本票上代其簽名,事先未經其同意。且有偽造王樹林署押之
十四紙本票影本在卷等事證,論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並將本票上偽造之王樹林署押
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渠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㈠本件自訴意旨,係指上訴人在本票上偽造其父王樹林
之簽名,原審審理結果,論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至是否為連續犯,由法院
依職權自行認定,不受自訴意旨
之拘束,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且未說明其理由,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係認
定上訴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並未認定供擔保而借款,既無借款行為,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云云,
顯有誤會,且與上訴制度係
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自非合法。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本票發票
人欄冒簽其父王樹林之署押,使王樹林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此種情形,與發票行為完
成後在票據背面偽造背書之情形迥不相侔,原判決論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行為,僅應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罪云云
,即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綜據自訴人之
指訴,在場證人蔡秋蜜、林溢根之證述
暨上訴人坦承與自訴人因侵占案和解而簽發本
票,而卷附雙方訂立之和解書,亦記載係因侵占案件而和解,則原判決之認定,核與
事理不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尤非適法。㈣是否
宣告緩刑,法院本屬
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
。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
駁回判決,所請緩刑,亦屬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