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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害人張素月係因頸部被上訴人以絲襪打活結緊勒而窒息死亡,但上訴人所 打之結既為活結,而絲襪彈性甚大,如被害人尚有求生意志,儘可將活結打開而不致 於死亡,足證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原審見未及此,竟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害人無自殺 意圖,顯違證據法則。㈡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義 醫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函記載: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七五,表示有 過量飲酒。則被害人是否於酒精中毒後而有自殺傾向,又該絲襪之活結有無可能由被 害人自行拉扯後因而窒息死亡,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即認定被害人為被 告所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犯罪後已知悔悟, 被害人為其妻,尚有二稚齡子女待其扶養,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亦未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 時坦承以絲襪勒被害人至使其窒息,而被害人係因頸部被勒致窒息死亡,其屍體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鑑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生前雖飲酒過量,惟其死因仍為頸部被勒,窒息死亡, 而非酒精所致之窒息,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明確,有該署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檢義醫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函在卷等事證,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並無殺人犯意,僅係幫助被害人自殺而失 手勒死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既以絲襪緊勒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缺氧昏 始罷手,足證有殺人犯意甚明,縱所打之結為活結,亦無礙於其殺人犯意之認定,且 因事證已明,亦無傳喚承辦警員查明絲襪打結情形必要,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絲襪打 結後緊勒被害人頸部使其窒息死亡,理由說明頸部為人身要害,如被緊勒將窒息死亡 ,上訴人以絲襪緊勒被害人頸部,其有殺人故意甚為明顯,縱所打為活結,仍無礙於 殺人犯意之認定,亦足證上訴人所辯係加工自殺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已加以說明, 核與事理不悖。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反證據法則,難謂有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害人生前雖飲酒過量,但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之研判,其死因仍屬頸部被勒窒息死亡,而被害人係因頸部被上訴人緊勒致死而非 自殺有如前述,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就被害人是否自殺及是否自行拉扯致死加以調 查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犯罪後已知悔悟,被害人為其妻,尚有二稚齡子女待扶養等情,第一審判 決已予審酌,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在理由內說明甚 詳;至是否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尤難謂為適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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