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景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和公司)及景和安養
院(未經登記)之負責人,明知景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設立登記時,並未實
際籌措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資金為資本,僅以短期借貸一千萬元存入銀行以取得
存款證明方式,於設立登記後該款即已請領償還債權人,
迨至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因
吳家助擬投資三千五百萬元(已投資二千五百萬元)加入景和公司為股東,以共同經
營景和安養院,並取得景和安養院一半資產及景和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嗣於同年八
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家助,吳家助入主公司後,始發覺景和公司尚未取得營業許
可,無法營業,景和安養院
乃在虧損中,而被告又
迄無法交出景和公司相關之會計帳
簿以供稽查,吳家助遂委請
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簿並交代一千萬元資本之使
用情形,被告明知景和公司設立時,股東均為其妻小兒女,並未實際出資,竟為搪塞
吳家助,乃於其任公司負責人時業務上所掌之景和公司日記帳內,載入「八十一年一
月三日、一月十八日、二月四日、二月十九日,計第一期至第四期,各因〝整地工資
〞支出一百八十萬元,同年三月六日、三月十八日第五期、第六期,各因〝整地工資
〞支出一百四十萬元」等不實之事項,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持交吳家助,足生
損害於景和公司及
主管機關對會計帳冊稽核之正確性,嗣吳家助因見該日記帳記載與
事實不符,不願收執,乃將該日記帳冊影印後將
原本返還被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之罪刑,因非無見。惟查: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
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下旬,而商業會
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舊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修正為「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較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之刑度為重,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判決時,該法律既有變更,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說明,遽予適用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予以處罰,即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景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股東並未實
際出資,係以短期借貸一千萬元存入銀行以取得存款證明,藉以憑辦公司設立登記後
即將該款提領用以償還債權人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景和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是否於申請公司登記時,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款﹖明知此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及該股東等人之情事,而有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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