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五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其與被害人張銀洲為工作夥伴而認識多年,二人與張景彰又均為熟識之朋友。上 訴人因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與張銀洲飲酒時發生口角,遭張銀洲斥責而懷恨在心, 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夜十時許,與李仲益、張景彰等飲酒後揚言欲討回公道。 持其所有狀似小武士刀之尖刀一把,駕駛OY一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 ○里鄉○○村○○路○○○號張景彰住處找尋張銀洲。張銀洲事先得悉而離去,上 訴人隨即駕車至台中縣○里鄉○○村○○路十一之三號張銀洲住處,約張銀洲外出武 力解決。張銀洲亦不示弱,即與上訴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里鄉○○村 ○○路○○號內埔國民小學。張景彰因事先獲知上訴人蓄意挑釁,恐生意外,騎機 車尾隨。同夜約十一時許,上訴人與張銀洲二人到達內埔國民小學內,再發生衝突。 上訴人一時盛怒難遏,頓萌殺意,遂持其所有上開尖刀一把,刺往張銀洲二刀,刀尖 刺及張銀洲左前臂下方外側,致成點狀創二處,分別為○‧五公分、○‧三公分。 又猛刺張銀洲右側鎖骨上內側一刀,造成張銀洲該處銳器傷三公分×一公分,深至胸 腔,因大量失血而倒地。上訴人見狀曾萌電召救護車之念,而向張景彰索取零錢欲打 電話,惟張景彰未帶零錢,上訴人隨即作罷而駕車逃離現場。嗣張景彰託人打電話叫 救護車擬將張銀洲送醫;但因大量失血休克,而於當夜十一時十分許傷重死亡。上訴 人於逃離後,將車棄置,並委請其友王瑞發通知其姊夫張中綸將車取回。張中綸旋將 放置車上之尖刀一把交警扣案。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自動 到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其持用自有之前開尖刀,在前揭時、地刺殺張景彰死亡之 事實,供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張景彰證述屬實。復有尖刀一把扣案可證。又張銀洲 為上訴人刺殺而左前臂下方外側有點狀創二處,分別為○‧五公分、○‧三公分;右 側鎖骨上內側銳器創三公分×一公分,深至胸腔。且張銀洲在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 ,因大量失血休克死亡一節,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 體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而上訴 人行兇所使用之尖刀一把,刀刃長二十二公分,刀鋒銳利狀似小武士刀(不屬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二七 一一七號函),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以此鋒利之尖刀, 往人體右側鎖骨及胸腔之重要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為常人皆知之事實。上訴人 明知而持以猛刺張銀洲右胸,使其右側鎖骨上內側銳器創三公分×一公分,深至胸腔 ,足見其用力猛烈,殺意堅決,其有致張銀洲於死之犯意至臻明確。又,上訴人初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其不記得刺殺張銀洲幾刀,足見上訴人非僅刺殺一刀而已, 再揆之死者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除右側鎖骨上內側被殺一刀外,另在 左前臂下方外側有點狀創二處,分別為○‧五公分及○‧三公分。衡之本件命案現場 為校內空地,並未發現有任何尖銳之物,且兇手僅上訴人一人,並無其他共犯,故此 傷痕顯係上訴人持尖刀刺向死者時,因距離所限,僅有刀尖輕觸被害人身體所造成, 上訴人刺殺死者三刀應可認定。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所辯僅刺殺被害人一刀,用意在嚇唬被害人,而無殺人犯意云云,為無可採。而 上訴人行兇使用之尖刀為其所有,業據其在原審審理中自白。參以證人張景彰證稱其 未見被害人張銀洲持刀等情,足徵兇刀確係上訴人所有,所辯尖刀係死者持有被伊奪 下云云亦非真實。又上訴人於殺人後,見張銀洲傷重倒地,雖曾萌呼叫救護車之念, 而向張景彰索取零錢擬打電話,惟張景彰未帶零錢,上訴人即作罷而逃離現場,並無 自首之意,亦未囑託張景彰辦理自首,業據證人張景彰供明,顯然不符自首減刑之規 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 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 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 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動手殺人,及其犯罪後供述犯行猶避重 就輕,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酌處無期 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尖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案發後逃逸,雖託由其友王瑞發通知其姊夫張中綸取回其車,但未要求其 姊夫代向警方自首。且張中綸交出車上兇刀時,亦在犯罪發覺後,上訴人又於逃亡後 一個月始自動投案,其非自首甚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與被害人張銀洲為多年朋 友,並無深仇大恨,案發後又擬電召救護車,衡情實無殺人犯意,且事後又託張中綸 自首,交出兇刀,已符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