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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其靠行於榮慶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慶公司) 之第000-0000號計程車,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餘許,在 其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住處樓下,交與榮慶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甲 ○○委其代覓買主出售,同時告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亦已遺失。後因雙方為甲○○應否 讓其購新車,重新掛牌使用營業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萌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為達 其非法收回租予乙00000-0000號計程車車牌之目的,向乙○○詐稱換發新 牌照,騙得汽車鑰匙後,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將乙○○所有前述營業計程車開走,復 將車牌拆下扣留不還。又甲○○明知該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執照未曾遺失 ,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謊報遺失,連同其侵占之000-0 000號牌照一併繳銷」等情,認自訴人涉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罪嫌 。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自訴人未涉上訴人所指各該犯行,於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處分書處分起訴。惟上訴人仍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議字第二 二三八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其所訴均屬實在等語。惟查:㈠前開000-0000號計程車牌照,係登記為自 訴人所經營之榮慶公司名義,且屬其所有,已經自訴人供明,同為上訴人所是認,並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影印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嗣因上訴人積欠榮慶公司代繳之 稅款、違規罰款、規費、保險費及欠繳之靠行費、租牌費等共新台幣(下同)六萬三 千九百九十五元不還,致起爭執。榮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依法解除雙方間之靠行契約,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 民事判決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約靠行契約解除後,自訴人係榮慶公司負 責人,代表公司依法取回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計程車牌照,乃屬行使權 利之合法行為,並無侵占可言。㈡前開計程車係上訴人於積欠榮慶公司各種款項、資 費共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委由自訴人代售該車以抵償該欠款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在案,上訴人亦坦承確有積欠榮慶公司上開款項,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二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一 份在卷可證,並經原審發回前審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證人蘇勝雄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 中亦分別供證:「去甲○○公司,看到被告(指乙○○)請自訴人代賣汽車,並請 甲○○去被告家將車子開到公司,後來甲○○開被告的車子回來公司,但被告未隨同 回來,當時被告尚在與自訴人談的時候,曾向自訴人說他的車子已很久未開了,行照 已丟了……」。足徵上訴人當時確有委託自訴人代為出售該計程車,以清償積欠榮慶 公司之款項,並表明該車之行車執照已遺失等情甚明。否則自訴人何必於覓得買主後 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寄交第九二一號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該車已經買賣商 估價二萬五千元,要求上訴人出面表示意見,如有異議請於六日內洽談,逾期視為同 意之旨。㈢證人林東福於原審審理時仍稱:伊當時有聽到自訴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發生爭執,上訴人說伊沒錢,要自訴人去將計程車開回,看自訴人如何處理,說賣 掉能剩多少再說,聽到他們爭執之時間係何時已忘了,伊在時自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去 開車,但只有自訴人回來,伊有聽到上訴人說行車執照遺失,但未聽到上訴人向自訴 人說要換新牌照等語。證人蘇勝雄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是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碰過上訴人一次,當時是因生意到榮慶公司,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交車給自訴人只看 到自訴人開車回來,爭執時伊在場,是爭執後自訴人開車回來,是因上訴人無錢可付 債,要自訴人將車開回來,要自訴人處理再抵債,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車子開回來是 要換牌照,當時尚有自訴人之女兒在場。經傳訊自訴人之女林雪甄到場供稱:當時是 在公司任會計,上訴人有到公司來,是來對帳繳帳款欠六萬元,因他說錢輸在股票上 沒錢,之後伊與之發生爭執,後來伊父回來,又與伊父發生爭執,之後伊父與上訴人 至上訴人家將車開回,並繳銷車牌,賣車身。上訴人有說行照遺失,車子開回後,有 將車身賣掉賣多少錢伊不知道,有叫上訴人寫切結書,但因有爭執,上訴人不寫,爭 執期間蘇勝雄、林東福有去店內,應有聽到上訴人與其父爭執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 說行車執照遺失,及積欠自訴人債務,而交付車輛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未對之行詐或 妨害自由情事。上訴人竟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詐欺、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殊 有誣告犯意。㈣證人朱張淑貞於原審及原審前審中供稱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下午三時左右至伊公司商談租車,約六、七時左右將車開走,車租一日八百元,上訴 人說本來有車,好像壞了還是怎樣才向其租車,當時有與之訂立租車契約書等語。與 朱張淑貞提出之租車契約書參酌以觀,上訴人當時若非同意將該計程車交由自訴人出 售以抵償欠款,而僅將車交由自訴人換購新車領牌營業,則上訴人何必同時再向朱張 淑貞租車營業,且於當日下午由自訴人取去該車之下午三時多,即速向朱張淑貞租車 營業,租期更一訂即達三個月之久﹖而檢驗車輛一日即可完成,殊無長期租用他車之 必要,尤證上訴人所辯不實,㈤上訴人所有計程車既已委託自訴人代售,並帶同自訴 人至其住處樓下取車,係出於上訴人之同意所為,自訴人自無妨害自由及詐欺可言。 上訴人之指訴顯屬虛構。㈥000-0000號計程車牌照,係自訴人經營之榮慶公 司所有,雖自訴人向台北市監理處繳回該車牌照時,在汽車異動登記書上載明行照已 遺失。然該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既於上訴人交付該車予自訴人委其代售 時,已向自訴人表明遺失,有如上述,且依證人即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劉璧容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上訴人告訴自訴人侵占等一 案中證稱:「000-0000號計程車只有繳回車牌,沒有繳回行照,行照係榮慶 汽車有限公司的名義,這樣亦是合法。」「撤銷時,有在異動登記書上表示行照遺失 要申請補發,因為沒有繳回行照,所以要表明。」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可考, 亦經原審前審時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足徵自訴人當時在汽車異動登記書上載明行照 已遺失等旨,尚無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證人朱張淑貞於原審前審中證稱靠行車行照 及車輛遺失,應由司機書立切結書云云,惟所證與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所供不符。且 台北市監理處亦函稱: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汽車行車執照或 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無需駕駛人 切結書,由於車輛有無靠行,公路監理單位無法瞭解。有該處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北市 監三字第一八五八七號函可按。顯見本件車行負責人,對於遺失行車執照,申請監理 單位補發時,亦不需有駕駛人之切結書。況本件自訴人係繳銷牌照,並無申請補發行 車執照,更無需駕駛人之切結書。至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八四北市計工字第八四○二八號函所指:「如是司機靠行於車行,司機遺失行車執 照,應立切結書以示負責,再由車行(公司)向監理處申請補發」等情,其要求靠行 司機書立切結書,是要靠行司機明示對車行負責,至車行向監理處申請補發,依上開 台北市監理處復函,則不必切結書。本件自訴人雖未取得被告之切結書,仍難認自訴 人有謊報遺失行車執照情事。㈦上訴人告訴自訴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等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再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二三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憑。上訴人誣告犯行已臻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㈠證人蘇勝雄於第一審供稱其係於半年前至自訴人處,見聞上訴人委託自訴人代 售該計程車及表示行車執照已經遺失等情,依該筆錄所載時間推算,與實際時間,固 有不符,但經原審前審中訊問該證人結果,已據陳稱其在第一審時因為時已久一時無 法回想,故當庭表示已有半年以上時間等語,亦難以其在第一審所供因一時無法記憶 清楚之供述,遽認其證言有所矛盾。㈡證人蘇勝雄、林東福二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一 審時所述關於林東福後來是否仍在公司一節,所供雖略有出入,惟該二人同日所述關 於自訴人一人將車開回之重要供詞,則相符合。而事情發生當時,至證人於第一、二 審接受訊問時,已時隔十月乃至二年之久,亦難以與案情無關之細節問題之供述略有 差異即否定證人供述之真實性。㈢證人蘇勝雄於原審前審中所供與在第一審所供雖略 有不同,則係敍述方式繁簡有別而已,且二者相距有十一個月之久,亦難期證人為一 字不差之相同陳述。且蘇勝雄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審前審中所述,已補充說明 其於第一審所述是自訴人回來有說行車執照遺失,自訴人回來後始聽到談論賣車之事 ,難認其所述矛盾。㈣證人朱張淑貞於原審既另陳稱:伊不知上訴人與自訴人間有關 交車之原因及經過情形等語在卷,自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自訴人代售計程車,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委請劉森律師致函榮 慶公司請求返還車輛及牌照,前後雖欠一致。惟查上訴人自承係自訴人以換發牌照, 騙其交付鑰匙而將車開走。而委託律師之函件則稱:八十年十月其向榮慶公司請求換 購新車未蒙允許,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另一份以手寫更正為二十日)將該車及牌 照扣留,致無法營業……,兩者一指被騙而交付車輛鑰匙,一指請求換購新車未准而 遭扣留車輛及牌照,顯有不符之處。上訴人若係被詐欺或無故遭扣留車輛及牌照,何 以未見其起訴請求返還,而於當日另向朱張淑貞租車營業﹖㈥證人李清田於原審前審 中雖證稱八十年五月,上訴人有至工會說榮慶(公司)不讓其換車,惟與八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已相距一年二月。其間是否仍有爭執不無疑義。設若雙方仍有爭議,上訴 人自承自八十年五月起未繳各項費用,雙方縱因爭執而關係破裂,但上訴人如自認車 輛出售已所剩無幾,自有可能交車與自訴人,況該車牌照為自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之 車輛又已靠行而信託登記於自訴人之榮慶公司,自訴人之榮慶公司自有權為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處分,並無侵占可言。且上訴人又曾告知行車執照遺失,該車及行車執照又 皆為自訴人之榮慶公司名義,自訴人亦有權申報遺失,是李清田所證亦不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㈦上訴人既辯稱交車之目的為要購新車換照,但查上訴人並未購買新車 如何能够換照﹖足證所辯不實。㈧一般行車應携帶行車執照(檢驗車輛或換領牌照, 更須繳驗行車執照),上訴人自承係因自訴人稱要換新牌照而交付鑰匙,由自訴人將 車開走。而自訴人係車行負責人,應知悉向上訴人索取行車執照,其所稱未取得行車 執照,乃因上訴人自稱行車執照遺失,自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㈨上訴人雖稱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未見到證人林東福、蘇勝雄其人云云,惟其片面之主張已難採信 ,且當時在營業場所,出入人多,上訴人因自顧與自訴人爭執而未及注意周遭人物亦 非無可能,自難以上訴人之說詞認該證人等未在現場。㈩至上訴人請求自訴人提出車 輛之估計資料與拍賣資料,及請求證人林雪甄繪製證人等之位置圖一節,因事證已明 ,自無調查之必要。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認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 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酌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當日係於上午十一時許至自 訴人之榮慶公司商談,至下午二時許始與自訴人前往取車,其間所歷時間頗久,在場 人等所處位置自不可能一成不變,且時隔已久,亦難期證人對在場人之位置一一詳記 ,縱能繪出各在場人所處位置,亦未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車輛雖經自訴人交人估 價,但未為上訴人所同意而未出售,嗣依拍賣程序拍賣,該估價時與實際拍賣時,已 經相當時日,買賣方式不同,價格自亦有別,上訴人請求繪製證人位置圖,及提出估 價、拍賣資料,殊無必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證人蘇勝雄、林東福並未在場, 等所供相互矛盾不符,顯係勾串偽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上訴人遺失行車執照之切結 書,逕行申報行車執照遺失顯有未合。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命證人繪製當時證人位置 圖及提出估價與拍賣資料,遽論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 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依 法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另提起偽證罪之告訴,本院對於本件上訴後提出之告訴狀依法不予斟酌,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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