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許士宦
律師
林望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侯景璋訂約受讓設於
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嘉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之經營權
與機器設備,且於同年四月一日接手經營,並在同址另申請設立統顧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統顧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獲經濟部許可而發給公司執照。其於受讓嘉毅公
司經營權之後,明知未獲長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炸雞粉之包裝袋上,印
製長旺公司為便利製造及銷售管理自動化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
策進會)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八二六」,表示該產品係由長旺公司所出品,
並持之銷售而行使該偽造之商品條碼,
足以生損害於長旺公司就產品銷售之管理及商
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
,先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甲○○所僱用之外務員劉文德,載
送上開虛偽標示長旺公司商品條碼之產品欲前往送貨,並扣得炸雞粉七包。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又在統顧公司扣得虛偽標示「○八二六」號條碼之炸雞粉二十六箱(每
箱二十四包)
等情,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辯稱:「嘉毅公司負責人侯景璋積欠其債務,受讓該公司經營權
,該『○八二六』號條碼是嘉毅公司交付,伊繼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三頁背面、
第四頁)。侯景璋因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在嘉毅公司產品包裝袋上……,印
製商品條碼「○八二六」,藉以銷售使用其商品,雖經
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以八十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不虛(見偵卷第一○六、一○七頁)。但查
該件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共犯。茲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接管嘉毅公
司,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告訴人長旺公司,向被告之公司叫貨,其外務員所送炸鷄粉之
貨品包裝上印有「○八二六」號條碼等情。而侯景璋於原審
結證稱:「我經營時,有
使用長旺公司之條碼,……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清塗協調,得使用該條碼至已印製
好之包裝袋用完,嗣將公司讓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則被
告所使用之印有「○八二六」條碼之包裝袋,是否係候景璋用餘之物﹖即
堪研求。縱
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繼續使用,即或被告另有申請「一九○○」條碼使用,但究
有何具體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該炸雞粉包裝袋上之「○八二六」條碼,係被告所「
印製」,原判決未敍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
理由四謂炸排粉部分之包裝袋上,經侯景璋之供述:「係其將嘉毅公司讓與被告前印
製者」,而為其有利認定,但查侯景璋於原審所為之上開
證言,似未排拆炸雞粉之包
裝袋部分,何以就炸雞粉包裝袋部分不足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原判決則未予敍明,
亦嫌理由不備。再查原判決理由謂「其他經
扣案之包裝袋上查無長旺公司名稱及地址
,此部分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
公訴人認與
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法則,不另為無罪
諭知」云云。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稱:本案
搜索時,係抽樣
扣押證物,大部分證物,係交由上訴人公司保管,該等證物之包裝紙
上印有長旺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請求至被告公司倉庫調查在卷(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
),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此項請求,未加以調查。又置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搜索時伊
不在場,係由方繼志陪同」之語於不顧(見偵卷第三頁背面),未
傳喚該在場之方繼
志作深入之調查,以明真相,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尤有審理未盡之可議。上開違誤
,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