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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八、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 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告甲○○之坦承、被害人李訓儀及洪林足之指述,及互助會會 單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被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 ,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之行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準文書,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被告偽填標 單已經滅失,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依被害人李訓儀、洪林足之聲請提起上訴,謂被告係召集十組互助會,並非九 組,詐取被害人洪林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並非一百二十九萬 三千元,檢附會單一件,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究係冒何會員名義為之,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害 人之指訴,即行判決,自有未合,原判決以偽造標單已滅失為由,不知沒收,未予 調查,均屬違法云云。惟查經核對卷存之多張會單影本,並無上訴理由書附具之互助 會單(見偵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一頁,三十四至三 十七頁),足見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並未提出,上訴人亦未請求調查該項證據。但本 院為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 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不請求調查該件證據,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依告訴人之聲 請而提出新事實,無從予以審酌,自難認係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何況,被告之召 集民間互助會組數為九組抑十組,於詐得之金額容或有所不同,但其以偽造準私文書 (標單)冒標會金方法詐取會款,就應成立之罪名以言,則無有不同,亦即其犯行與 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之而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次查社會上民間互助會,類多於開標後,將在紙上所寫出息之字條等 ,於開標後,隨即丟棄,而不予保存,衡諸經驗法則,原判決所為偽造之標單滅失不 予沒收之說明,而不予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再查原判決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為事 實認定,而係依被告自白、被害人相符之指述,及會單等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證據 法則無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令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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