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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 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甲○○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判決其罪刑,該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本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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