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
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甲○○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判決其罪刑,該條之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本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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