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同是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小灣海水浴場,未
經申請登記而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者,二人均以出租水上摩托車為業,且均明知所
出租之水上摩托車是由船身內部引擎與一個噴射幫浦結構所構成,被歸於「A等級船
隻」,即水上摩托車與其他汽船相同,是以動力發動,故需足夠判斷力始可保持駕駛
的安全,其操作除加油外,並無其它避煞等安全設備,故應注意對「新手」有阻止其
駕駛或不予出租之義務。上訴人等當可預見,若出租予未經安全操控訓練之顧客,任
由其駕駛機動性極高之水上摩托車,一不小心有隨時發生水上車禍之危險,竟於民國
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出租予未經過核准及未
經過安全操控訓練之林經堯及蔡英俊騎乘。
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蔡英俊於離
岸邊二百公尺許,迴轉往岸邊行駛約二十公尺時,
適有林經堯騎乘水上摩托車後附載
何小玲,在蔡英俊左前方經過往青蛙石岸上方向行駛,而
按當時視距亦良好,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經堯、蔡英俊二人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因駕駛技
術欠佳、又閃避無方,兩車因無避煞措施失控下,林經堯所騎乘之水上摩托車右上方
被蔡英俊所騎乘之水上摩托車從中間撞擊,而蔡英俊所騎乘之水上摩托車底部裂開撞
及坐於林經堯後座之何小玲隨車落水,並因此受有頸骨骨折,經乙○○與林經堯送醫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
態樣,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未經申請登記而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均
明知所出租之水上摩托車是由船身內部引擎與一個噴射幫浦結構所構成,被歸於「A
等級船隻」,即水上摩托車與其他汽船相同,是以動力發動,故需足够判斷力始可保
持駕駛的安全,其操作除加油外,並無其它避煞等安全設備,……。而於理由欄說明
上訴人等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海水浴場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違規經營,其
所提供之水上摩托車亦無煞車設備,冒然出租水上摩托車予未經訓練或考照合格之顧
客使用而肇致被害人何小玲死亡……云云。
稽之卷附之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六
日屏府建工字第七四○五二號函固載明「函詢水上摩托車出租業者乙○○等人是否合
法設立登記一案,經查並未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廿九頁
)。然據上訴人乙○○在一審法院具狀辯稱:水上摩托車是由船身內部引擎和一個噴
射幫浦結構所組成。係小而輕巧的船身,由船身內的引擎所驅動,透過噴射幫浦內水
的轉動力量來推進,幫浦藉由把水抽到推動器前面的位置來運作,這個推動器是螺
旋
槳的一種,以非常精密的間隔對水加壓,把水推到後面。如果引擎不推動水的噴射,
就不會有讓船前進的動力。其本身亦非無煞車裝置,而係依水上船隻等級區分,水上
摩托車係被歸於A級船隻,其不加油則引擎不推動水的噴射就不會有讓其前進的動力
,加上水面摩擦力、阻力及最高時速僅五、六十里,均足使水上摩托車停止而與煞車
功能相同……。此有水上摩托車安全手冊影本一份
可稽(外放)。水上摩托車在國內
尚無制定管理規則,致業者無從遵循相關法令規章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原
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記載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經營水上摩托車業,應經申請登記許
可,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所提供之水上摩托車無避煞之安全設備,及承租水上摩
托車駕駛者應經訓練或考領駕駛執照之有關規定,以致上訴人等違反規定將水上摩托
車出租予同案被告蔡英俊、林經堯(各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均
緩刑二年確定)等駕駛
而肇事之證據,亦未就該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所提之證據
予以調查,
難
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
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
故意因欠缺注
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據同案
被告林經堯於警訊時供稱:「我從沙灘上載何小玲往南方海域方向行駛,騎乘一段時
間後,再折返承租水上摩托車之處,在離岸上二百公尺左右與蔡英俊所騎之水上摩托
車發生相撞,撞及我所騎乘水上摩托車左後側位置,致使我與何小玲二人均落水」(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五頁背面)。參以同案被告蔡英俊
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今㈡日下午十六時左右至小灣海水浴場承租水上摩托車,後載
黃厚銘,在十六時廿五分左右離岸邊約二百公尺左右廻轉,往岸邊行駛約二十公尺許
,因林經堯所騎乘之水上摩托車在我左前方經過廻轉往青蛙石岸上方向行駛,以致撞
上林經堯所騎之水上摩托車左邊,致林經堯與後載之何小玲均落水」(當時均有穿救
生衣)及在一審法院供稱:「業者鼓舞我們騎,……他們教我們騎了二圈約五分鐘,
有教我們加油及停的動作」之語(見同上卷第七頁及一審卷第廿一頁背面)。則承租
水上摩托車之蔡英俊及林經堯均經駕駛約二十分鐘後,始二車相撞肇事,以致林經堯
及其後載之何小玲落水,何小玲受有頸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是否因上
訴人等之欠缺注意所致,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不免速斷
。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