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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係蔡○蒨之父母( 蔡佳蒨起訴書誤載為蔡○倩,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 ○年○月○○日死亡),因蔡○蒨愛哭鬧、粘人、又不會控制排 便,而對之生厭惡之心,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住處,因甲○ ○欲外出購買尿布時,蔡○蒨又哭鬧欲跟隨其母外出,乙○○在 旁不其煩,而以手掌打其臉部。俟甲○○自外購物返家後,見 蔡○蒨仍哭鬧不休,甲○○即再以手掌毆打蔡○蒨臉部,蔡○蒨 因受乙○○、甲○○相繼毆打,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肢體偏癱、左側眼瞼下垂、兩眼視力嚴重受損等重大難治 之傷害。至同年月十一日乙○○、甲○○發現蔡○蒨昏迷時,始 將之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於恢復知覺後,經台北縣政府安 置於台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復健。同年六月十日乙○○、甲○ ○於端午節將至,而將蔡○蒨接回家調養,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因 循環系統病變缺氧,引起急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 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仍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 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 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始為法。本件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乙○○、甲○○係被害人蔡○蒨之父母,八十三年三 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甲○○擬外出購買尿布時 ,蔡○蒨哭鬧欲跟隨其母外出,乙○○在旁不堪其煩,而以手掌 打其臉部;俟甲○○自外購物返家後,見蔡○蒨仍哭鬧不休,甲 ○○即再以手掌毆打其臉部,蔡○蒨因受乙○○、甲○○相繼毆 打,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左側眼臉 下垂、兩眼視力嚴重受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其所憑之證據 無非以乙○○供承用手打被害人二個耳光;甲○○亦供承購買尿 布回來,用手打被害人的臉,及證人即醫師蔡○道於一審法院之 結證卷附之馬偕醫院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馬院醫兒字第○○○○ ○○號函、台北縣政府社工人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二紙等證據為 其論據。其中證人蔡○道於偵查中供證被害人就醫時之診治情形 後,檢察官訊以「硬腦膜下出血,如何判斷﹖」答:「應該是外 力造成」(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參以原審引據之上述台 北縣政府社工人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訪視結果分析「三、兒童受 虐概況3、三月八日傍晚五、六點左右,案母外出買尿片,案主 在家哭鬧不休,案父即拿棍子毆打案主頭部;三月十日案主因要 拿茶几上的果汁不小心滑倒,跌倒地板上。三月十一日上午案主 即未醒來,手脚冰冷,案家就將案主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 見偵查卷第三頁)。及製作上開報告之陳○利在一審證稱「其係 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馬偕醫院社工員蔡○莉在電話中說他們有 以『竹子』(閩南話)打……」(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而證 人蔡○莉在偵查中已結證「乙○○三月十一日在急診室承認持竹 棍毆打蔡○蒨頭部,但三月十四日他說是用手打耳光」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則證人蔡○道所證被害人硬腦膜下出 血,是外力所造成,是否即係乙○○以棍子毆擊頭部所致,自有 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五雖說明證人蔡○莉、陳○利 分別在一、二審證述乙○○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稱係以手打耳 光,……因以乙○○係被害人之生父,衡情不致持竹棍打年僅二 歲之女兒,……。原審未深入調查清楚,又置證人蔡○莉於偵查 中之所證,及證人陳○利所製作之上述報告所載於不顧,概未審 酌,逕即採信乙○○、甲○○之供述,係以手掌毆打被害人臉部 等語為據,遽予論處其罪刑,非無審理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採 證違背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之違誤。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蔡○蒨年僅二歲餘,為兒童福 利法所保護之兒童,乙○○、甲○○係成年人且係被害人之父母 ,所犯傷害之犯行,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則等之掌摑,加害所生幼女身體,衡情似非可逕認 為仍有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甲○○觸犯本件之罪,究竟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未詳加說 明,僅以其素行良好,從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 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云云為由,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 其刑,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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