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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退休卸任,有該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警署人字第四九一三 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甲○○指被告自六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等機關逮捕上訴人,於被告任職內政部警政署長前之八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顯無可能;而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任該署署長起, 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卸任止,此期間,據上訴人在一審法院稱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下令所屬警察機關逮捕、拘禁或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指其曾遭 警察逮捕、拘禁、毆打,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行為之人有所謀議,或參 與其事。況上訴人在一審審理時已自稱其並未取得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參與逮捕 、拘禁或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上述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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