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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八、一五二七八、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白天在中國石油公司擔任巡管員工作,夜間則兼駕駛計 程車為副業,因積欠債務,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租來之OW-六一八號營業小 客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廟東附近搭載被害人吳素芬,途中見吳素芬樣似富有, 遂萌強劫財物之犯意,隨即改變行車方向,強行將吳素芬載至豐原交流道,往高速公 路匝道第一個缺口進入,過涵洞約五十公尺處之避車道上停車,以預藏之螺絲起子押 吳素芬下車,從後行李箱中取出其所有長約七公尺之尼龍繩一條,捆綁吳素芬雙手, 再將之押到小客車前座,使其不能抗拒而欲劫取財物。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經過,吳 素芬大聲呼救,上訴人見狀,立即以左手摀住吳女嘴巴,右手掐住脖子,用以制止 呼救;唯吳素芬仍繼續掙扎,上訴人恐吳女繼續呼救,無法達到劫取財物之目的,即 用力將吳素芬掐死,而取走吳女之皮包一個、嘟澎打火機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 二、三千元及金融卡一張(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發卡、卡號0000-0000 0000-0),得手後即將螺絲起子丟棄在現場草叢中,並為免案發,將吳素芬之 屍體及皮包載往豐原市○○路,距萬里長城八道樓子北方約五十公尺附近丟棄,另嘟 澎打火機則售予不知情之邱俊哲。㈡上訴人續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許,駕駛 同上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金馬樓酒店前搭載被害人呂慧玲,車行間見呂 慧玲穿著華麗,又基於殺人劫財之犯意,當車抵台中市○○路與篤行路口,呂慧玲表 示要下車時,上訴人即告以要強劫財物,呂女表示身上沒有多少錢,並偽稱寧願以身 代替,要求同往飯店,以便伺機逃脫;上訴人因意在得財,即以自備之膠帶捆綁呂慧 玲之雙手,命呂慧玲由後座爬至前座,將之強行載到台中縣大肚山之偏僻郊區,喝令 呂女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及手上配戴之紅寶石戒指取下交付被拒,上訴人即憤而 以雙手勒住呂慧玲脖子至斷氣身亡,再取走呂女之紅寶石戒指一只、皮包一個及現金 二千元,得手後為免案發及誤導警方辦案方向,而以預藏之水果刀將呂慧玲之雙乳乳 頭割下,而後將其屍體載到台中縣○○鎮○○路福壽橋丟棄,另水果刀、呂女之皮包 、割下之乳頭則分別丟棄在路旁及水圳中;而劫得之紅寶石戒指一只,則以五千元之 價格售予乘坐其計程車之不詳姓名男客。上訴人強盜所得財物打火機、紅寶石戒指等 已售予他人變現,且所得款項與所劫得現金均已花用完畢而費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 ,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 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 人罪,性質上屬結合犯之一種,雖依本院最近之見解,關於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 九號判例,已不再援用;但行為人之實施殺人,有無具備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仍應 為明確之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吳素芬 繼續呼救,無法達劫取財物目的,即「用力將吳素芬掐死」云云,其實施掐緊吳素芬 頸部時,有無戕害其性命之決意﹖未見明白記載,是否僅止於「用以制止呼救」之決 意﹖尚屬欠明。又事實欄載稱:「……吳素芬乃大聲呼救,甲○○見狀,立即以左手 摀住吳女嘴巴,右手掐住脖子,用以制止呼吸……用力將吳素芬掐死」(見原判決第 一頁背面第三-五行),係認定上訴人以左手摀住吳素芬之嘴巴,並以右手掐住脖子 ,用力將吳素芬掐死;但於理由欄則稱:「被告以雙手勒住吳素芬之脖子直至斷氣」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理由欄第十行下段),其判決理由論證與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 ,已非無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始則稱:「被告竟以左手摀住吳素 芬之嘴巴,右手掐住其脖子,直至斷氣」,繼又謂「被告以雙手勒住吳素芬之脖子直 至斷氣」(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理由欄第九、十行),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 齟齬,再,事實欄既謂對劫殺呂慧玲部分,係「基於劫財之概括犯意」,又「意在得 財」,而以膠帶捆綁呂慧玲雙手,於喝令交付財物被拒後,忿而以雙手緊勒呂慧玲頸 部至斷氣身亡云云,就何時起意殺人亦未為明確認定,並為必要之論證,亦同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㈡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顯屬存在者,雖未扣押,仍應知發還被害 人,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其是否費失而不存在,自應在事 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理由雖稱 :盜匪所得之金融卡一張經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自動提款機沒入後,已寄還發卡之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由該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廢而不存在等語,然事 實欄並未記載,以致事實理由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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