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
發回更審(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信義巷七弄十三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聯億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各客戶急迫,分別貸與其同表所列數
額之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即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一百元至二百五十
元不等之重利。又單獨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在同址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閎
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先後乘顧客謝輝鳳、魏柏熊急迫,貸與謝輝鳳十萬元,魏柏熊
三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第一筆期限三十日,分三次攤還,每次三萬八千元,第二筆
期限六十日,分六次攤還,每次六萬八千元,第三筆期限一百二十日,分六次攤還,
每次八萬三千元,並以此為業
等情,
乃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
按共同
正犯,論上訴人
常業重利及違反公司法「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罪,依
牽連
犯從一重之常業
重利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訊
問時即辯稱其用以經營地下錢莊之閎貫股份有限公司,係用乃妻陳淑華登記為負責人
云云,在第一審並提出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如
果屬實,則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即不構成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
審未予調查,
逕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為
當然違背法
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
駁回上訴(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其指摘之事由,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自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
常業及違反公司法「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罪,依牽連犯從
一重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處斷,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理由。卷
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筆錄,確有上訴人供認其地下錢莊貸款之客戶,多
半經濟情況欠佳,需款孔急,只要肯給錢週轉,再高利息也願支付之事實記載,而第
一審庭訊時,上訴人對於乘謝輝鳳等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一萬
元每日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重利之事實,亦承認屬實,
共同被告乙○○在第一、二
審庭訊時,亦復供承
無訛。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客觀上無矛盾。上訴意
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任憑己意,泛
稱各有關客戶向上訴人借款,均有多次,其中謝輝鳳係見報紙刊登上訴人廣告自動前
來告貸,上訴人貸與金錢,均非乘其急迫,且上訴人與乙○○共同經營
期間之貸款,
收取客戶支票,有一百餘萬元未兌現,實際虧損云云,或係以臆測之詞,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且與卷內資料不符,或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重利之取得無影響(取得客戶之
支票縱未兌現,仍有債權之利得),資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依
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與法定違法情形,均不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