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黃耀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既認定被告確有簽發系爭0000000號支票,所辯未曾親自簽發
告訴人林素
蘭之支票使用,不足採信,却又認定該支票係
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宗盛實業社,由
告訴人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供該實業社使用,被告係經授權簽發,並無偽造情
事,顯然前後矛盾,採證亦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
證人林華菁係被告之小姨子,且為被
告所雇用,其
證言是否可採,已
堪置疑,原判決未詳為究明,率予輕信資為論斷之依
據,
顯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之違法。㈡又被告所舉之證人陳金現否認知情,且表示
未見告訴人交付系爭空白支票授權被告或林華菁簽發支票,其證言何以不可採,而逕
予採用林華菁之證言,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再告訴
人與被告間雖有合夥經營宗盛實業社,但合夥契約內僅約定告訴人出資三萬元,並未
約定告訴人需提供空白支票供合夥事業使用,原審竟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合夥契約及
林華菁之證言,即
推定系爭支票係供合夥事業使用,其採證認事亦
難謂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林素蘭為避免分擔合夥損失,及以
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擔保責任,先則捏造事實告被告竊取支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
經被告舉出合夥事證,
嗣又改口偷領支票,原審未究明事實真相,率以
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於法未合。㈡告訴人領來之支票及印章全交由會計林華菁使用之事實,已據
林華菁在案發
偵查初訊時供述至明,此與被告一再辯解告訴人申請之支票係交會計為
合夥使用等有利事項,既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竟未調查且對認定係供被告使
用之依據何在﹖於判決理由內未加論列及說明,於法亦屬有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
「偽造林素蘭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調借,經錢瑞明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持該退票支票
向林素蘭催討票款,林素蘭始知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等情,於理由項下敍明「查
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訊、偵查、原審指訴
綦詳」,為其論斷之依據
。惟依林素蘭於警訊係供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現被竊走」,於一審中供述
:「八十二年四、五月才發現支票失竊」,在發現失竊時間上前後不一,且其自八十
二年一月起每月收到銀行對帳單,豈不生疑,況其勾串錢瑞明在C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上,由錢某偽填背書,捏造被告委託錢某持向
陳金現調現之情,係
意圖入罪於被告,顯見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未予
詳查辨明,遽採為裁判之基礎,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林素蘭合夥經營「宗盛實業社」,林素蘭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台南分行申領支票二十五張
供甲○○使用,並將印章交由會計林華菁保管,嗣該二十五張支票使用完畢,而林素
蘭又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收押於台南看守所,致甲○○一時無法尋得
林素蘭去繼續申領新支票使用,甲○○遂於未徵得林素蘭同意之情形下,與知情之會
計林華菁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林華菁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及三十日,持林素
蘭之印章向寶島銀行台南分行領用空白支票五十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
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取得空白支票後,甲
○○和林華菁復即基於
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由林華菁偽造林素蘭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五張供甲○○使用,後因持票人錢瑞明向林素蘭催討債務,林
素蘭始得知上情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以
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
知悉林素蘭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寶島銀行台南分行申領支票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同年月間某日,持林素蘭交其保管位在台南縣○○鄉○○路○○巷○號房屋
之鑰匙,進入林素蘭前開屋內竊得林素蘭甫領用之空白支票計二十五張(支票號碼為
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及印章一枚。甲○○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或自行以林素蘭名義簽發支票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華菁為之,而連續偽
填前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以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部分,具有
連續犯及
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已分別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偽造有
價證券
犯行,辯稱:因伊與林素蘭是合夥關係,八十二年一月間在宗盛實業社,林素
蘭將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印章交付林華菁以供使用時,即告以支票使用完畢
,可以自行去領,且伊亦將款項存入林素蘭帳戶以供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支
票,是林華菁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簽發交付陳金現以支付陳金現代為出售保溫盒之佣金
,並非伊持以向錢瑞明調借現款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
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就告訴人林素蘭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寶島銀
行台南分行申領支票使用後,將所領得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連同印章一枚交付宗盛實業社會計林華菁簽發供該實業社使用
等情,已闡述論列甚詳,核與卷存證據資料尚無不合,且說明系爭0000000號
支票,被告甲○○雖否認簽發使用,然依憑林華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審酌卷附寶島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寶銀台南字第八三○○○六號函載該支票係由
被告交換提領等相互勾稽,基於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合理判斷,就認定被告確有簽發
該支票使用之情,復已論述明白,其採證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又林華菁為被告之
小姨子固屬非虛,惟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為屬證據之
證明
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
心證予以採用,苟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反,
即非
法所不許。原審依憑林華菁之
迭次供述,並以告訴人林素蘭於偵查中
自承平日居住在
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址,交保後去其妹妹家居住前亦住該址,而未
住該址
期間曾託一位住樓下的歐巴桑代收信件(見偵卷第九十頁反面),且寶島銀行
台南分行每月均寄送對帳單至該址與告訴人,復有該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寶銀台
南字第八三○八一○號函在卷
足憑,可知告訴人殊無理由不知其申領之上開二十五張
空白支票業經他人簽發使用之理,況既知桌子抽屜遭破壞亦無不知支票失竊之可能,
何以不加闡問,竟
迄至錢瑞明向其索討債務始向警局報案,又一再隱瞞與被告合夥之
事實,顯見告訴人
乃自行將申領之上開支票交付供被告使用
無訛等情,資為裁判合理
判斷之依據,
暨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用林華菁之證言,於法亦無不合,縱就何以系
爭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兌領,另0000000號、0000000號支
票則由林華菁兌領之理由,未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訴訟資料顯示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陳金現之證
言何以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業已詳敍甚明,亦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再原審綜合卷存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被告
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甚明,且就證人陳金現、錢瑞明二人所為
證言參差不一部分,何者可採,何者不足為採之理由,亦已論述明白,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參以原審於最後審理
期日
復已分別提示證人錢瑞明、陳金現、林華菁、林華美、林翠蓮之證言並告以要旨,被
告於審判長訊以:「有何意見﹖」答稱:「無意見」,又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
問被告尚有何證據待查﹖被告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而本院為
法
律審,被告又以寶島銀行台南分行,票號CA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面額二萬元,係宗盛實業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支付陳金現同年二月份畜牧
之保溫盒佣金,告訴人於退票後向陳某強索該系爭支票後交由錢瑞明偽填背書,捏造
被告委託錢某向陳金現調借現金等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要難執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執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