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而經江淑芬同意(江
淑芬僅同意登記為車主,甲○○仍可隨時將自用小客車出賣),而以江淑芬名義登記
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出售予許哲源,同時
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該車牌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交付許哲源
,以辦理過戶手續,許哲源則以先以面額四十萬元,到
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支票
一張付清價款,惟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甲○○以急需用款為由向許哲源之妻許黃
玉枝調借現金二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一張為借款憑據,而甲○○再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向許黃玉枝表示仍急需用錢,經許黃玉枝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及現
金十三萬元,加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付之二萬元,許哲源實已付清四十萬元車款。甲
○○明知該車已出售許哲源,並已交車,本身非所有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趁許哲源尚未辦妥汽車過戶手續時,且明知並未遺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輛證件,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江淑芬同意,逕以江淑芬
名義向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中監理所),以遺失為由,填寫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
私文書,並持之向台中監理所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所對車輛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江淑芬,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
公文書並予補發行車
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
性及許哲源,且在取得新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向台中監理所
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權利移轉,而過戶登記為車主甲○○,繼而於同年六月九日晚上
,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處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竊走,據為己有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甲○○罪刑,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予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係採必須沒收之列,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仍應依
同法第二百十九條
予以沒收。本件依卷附被告交予許哲源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蓋用之「江淑芬」印文(見偵續字第三九四號第十一頁
),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逕以江淑芬名義委由胡美春代辦該車車主過戶登記為其
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蓋用之「江淑芬」印文(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四頁)
,經核兩者從肉眼上即可判斷顯不相同。而該過戶登記書既係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其所蓋之印文及另又填載「江淑芬」之署押,是否均係出於偽造﹖原審未為
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此攸關有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之法則
適用事項,殊
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真相若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
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