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
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而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均係仿造○‧三八吋轉輪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三八吋制式子彈十八顆,九MM制式子彈三顆,土造
子彈四顆)(另單純持有槍彈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槍彈均已
宣
告沒收),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十一、二時許,至台南市小北夜市攤販中心
第九十三號劉釧宗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趁劉釧宗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使電動機
具上之記分發生不正常偏高,再向劉釧宗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彩金,為劉釧
宗所拒後,甲○○即自腰際拔出手槍一枝,施強暴以槍把毆打劉釧宗頭部腫脹,致使
劉釧宗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五千元後離去。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廿二時許,持上
開槍彈至台南縣○里鎮○○路○○○號「天一育樂廣場」,以同上手法使電動機機具
呈不正常偏高記分,再藉詞玩樂所得積分要兌換現金,為店內人員劉榮榔、陳有利、
郭丁基、林尤秋敏四人所拒,雙方發生爭執,甲○○遂拔出手槍威嚇,劉榮榔欲趁隙
脫逃之際為甲○○發覺,竟持槍朝劉榮榔腿部射擊(經查係朝腿部射擊,認無殺人犯
意,併此敍明),幸子彈僅貫穿長褲未貼皮肉部分而未傷及劉榮榔,致使該四人不能
抗拒後,甲○○
乃強取陳有利所有之白金滿天星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卅萬元)、劉
榮榔所有之大哥大行動電話一具(價值二萬五千元)及店內現金三萬五千元,
旋從容
逃逸。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九八號前,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揭手槍二枝、子彈二十五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
累犯,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指記載犯罪行為
,舉凡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謂「軍用槍
礮子彈」,係指其槍礮子彈具有軍事上直接效用者而言,並非如一般觀念凡槍礮子彈
均可供軍用。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而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等情,理由內敍明上揭土造槍彈雖非軍中制
式裝備,如其效果與軍用槍相同,具殺傷力,則亦得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軍用槍礮
子彈罪之客體,資為認定上開槍彈可供軍用之論斷依據。但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載述
,究竟上揭槍彈是否為軍用槍礮、子彈,未見詳加明確認定
予以記載,此部分之事實
有欠明瞭,已
難謂為適法,且上開槍枝、子彈是否確能供軍用﹖此涉專業知識領域,
非經專家精密
鑑定,不足以資識別,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就此有如已委請軍
事或警政單位相關鑑定得否供軍用之證據足資稽佐,可見該槍枝、子彈是否確實能供
軍事上使用,非無疑竇,實情若何﹖殊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此攸關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名得否成立之法則適用事項,仍有待詳查審究明
白,原審在事實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斷,不無速斷。㈡
按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
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
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仍採為判決
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至台南市小北夜市攤販中心第九十三號劉釧宗所經營之
電動玩具店……自腰際拔出手槍一枝,施強暴以槍把毆打劉釧宗頭部腫脹,致使劉釧
宗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五千元後離去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係以劉釧宗之指述供證,為
其憑以認定之唯一依據。然查依劉釧宗於警訊中及偵審中之
迭次供述,在警訊時明確
指稱:「當時歹徒進入店內打電動玩具,動手腳計得新台幣一萬元,歹徒要向我索取
一萬元,我不拿給他,該歹徒便拔出手槍並拿手槍打我頭,強行奪取五千元後逃逸」
,「我的頭有受傷,並至醫院縫了四、五針……」(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五一號
卷第一頁反面),於
偵查中證稱:「他原先贏了五千元,我有讓他領走,後來又贏了
一萬元,我懷疑他作弊,不讓他領,他就掀起上衣,露出插在腰帶的一隻左輪手槍,
我看起來是真槍,但我想光天化日人很多,他不敢開槍,就跟他爭扎扭打,他以槍打
我,我倒地撞到頭暈眩一陣,旁人把我扶起,我看他走路過馬路,我就開車去要撞他
被他閃開,我怕他開槍,就把車開走」,檢察官訊以:「被告有無搶走你五千元﹖」
時,答稱:「伍仟元是之前他贏的錢……」,質之:「你受傷後有無就醫﹖」,則稱
:「我沒去醫院,警訊記載
錯誤,但我頭部有腫起來」(見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卷第
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經核其上揭供述,究竟上訴人取走之五千元係劉釧宗同意領
取,抑或由上訴人擅自強行奪走,顯見不一,已非無瑕可指,尤以劉釧宗之頭部遭上
訴人持槍敲擊成傷後,有無至醫院就診縫四、五針,前後所述情節更屬不同,殊有疑
竇,真相若何﹖何者為是﹖仍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予審認釐清,亦未傳訊
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調查明白,率予採用劉釧宗之上揭有瑕疵供述,資為論
斷上訴人此次盜匪罪刑之裁判基礎,其採證自有違
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