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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 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均係仿造○‧三八吋轉輪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三八吋制式子彈十八顆,九MM制式子彈三顆,土造 子彈四顆)(另單純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槍彈均已宣 告沒收),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十一、二時許,至台南市小北夜市攤販中心 第九十三號劉釧宗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趁劉釧宗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使電動機 具上之記分發生不正常偏高,再向劉釧宗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彩金,為劉釧 宗所拒後,甲○○即自腰際拔出手槍一枝,施強暴以槍把毆打劉釧宗頭部腫脹,致使 劉釧宗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五千元後離去。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廿二時許,持上 開槍彈至台南縣○里鎮○○路○○○號「天一育樂廣場」,以同上手法使電動機機具 呈不正常偏高記分,再藉詞玩樂所得積分要兌換現金,為店內人員劉榮榔、陳有利、 郭丁基、林尤秋敏四人所拒,雙方發生爭執,甲○○遂拔出手槍威嚇,劉榮榔欲趁隙 脫逃之際為甲○○發覺,竟持槍朝劉榮榔腿部射擊(經查係朝腿部射擊,認無殺人犯 意,併此敍明),幸子彈僅貫穿長褲未貼皮肉部分而未傷及劉榮榔,致使該四人不能 抗拒後,甲○○強取陳有利所有之白金滿天星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卅萬元)、劉 榮榔所有之大哥大行動電話一具(價值二萬五千元)及店內現金三萬五千元,從容 逃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九八號前,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二枝、子彈二十五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累犯,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指記載犯罪行為 ,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謂「軍用槍 礮子彈」,係指其槍礮子彈具有軍事上直接效用者而言,並非如一般觀念凡槍礮子彈 均可供軍用。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而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等情,理由內敍明上揭土造槍彈雖非軍中制 式裝備,如其效果與軍用槍相同,具殺傷力,則亦得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軍用槍礮 子彈罪之客體,資為認定上開槍彈可供軍用之論斷依據。但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載述 ,究竟上揭槍彈是否為軍用槍礮、子彈,未見詳加明確認定予以記載,此部分之事實 有欠明瞭,已難謂為適法,且上開槍枝、子彈是否確能供軍用﹖此涉專業知識領域, 非經專家精密鑑定,不足以資識別,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就此有如已委請軍 事或警政單位相關鑑定得否供軍用之證據足資稽佐,可見該槍枝、子彈是否確實能供 軍事上使用,非無疑竇,實情若何﹖殊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此攸關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名得否成立之法則適用事項,仍有待詳查審究明 白,原審在事實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斷,不無速斷。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 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仍採為判決 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至台南市小北夜市攤販中心第九十三號劉釧宗所經營之 電動玩具店……自腰際拔出手槍一枝,施強暴以槍把毆打劉釧宗頭部腫脹,致使劉釧 宗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五千元後離去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係以劉釧宗之指述供證,為 其憑以認定之唯一依據。然查依劉釧宗於警訊中及偵審中之次供述,在警訊時明確 指稱:「當時歹徒進入店內打電動玩具,動手腳計得新台幣一萬元,歹徒要向我索取 一萬元,我不拿給他,該歹徒便拔出手槍並拿手槍打我頭,強行奪取五千元後逃逸」 ,「我的頭有受傷,並至醫院縫了四、五針……」(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五一號 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他原先贏了五千元,我有讓他領走,後來又贏了 一萬元,我懷疑他作弊,不讓他領,他就掀起上衣,露出插在腰帶的一隻左輪手槍, 我看起來是真槍,但我想光天化日人很多,他不敢開槍,就跟他爭扎扭打,他以槍打 我,我倒地撞到頭暈眩一陣,旁人把我扶起,我看他走路過馬路,我就開車去要撞他 被他閃開,我怕他開槍,就把車開走」,檢察官訊以:「被告有無搶走你五千元﹖」 時,答稱:「伍仟元是之前他贏的錢……」,質之:「你受傷後有無就醫﹖」,則稱 :「我沒去醫院,警訊記載錯誤,但我頭部有腫起來」(見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卷第 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經核其上揭供述,究竟上訴人取走之五千元係劉釧宗同意領 取,抑或由上訴人擅自強行奪走,顯見不一,已非無瑕可指,尤以劉釧宗之頭部遭上 訴人持槍敲擊成傷後,有無至醫院就診縫四、五針,前後所述情節更屬不同,殊有疑 竇,真相若何﹖何者為是﹖仍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予審認釐清,亦未傳訊 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調查明白,率予採用劉釧宗之上揭有瑕疵供述,資為論 斷上訴人此次盜匪罪刑之裁判基礎,其採證自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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