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青慧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建築物
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戶,足蔽風雨,供人起居休息出入之物而言,
系爭物為僅附著於郭建益違章建築內之木箱,自非屬建築物。㈡該建築物為郭建益所
有,僅借一角與
告訴人使用,其並非所有人,所提受讓書位置為台北市○○街○○○
巷巷口攤位,與系爭物不同。㈢拆除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地主東光鋼鐵公司已另
出租於他人,與伊無涉。㈣退而言之,上訴人得屋主郭建益同意,亦不知郭某與
告訴
人間之關係,拆除屬違章建築中一小部分之系爭物,無毀損
故意可言。原判決未予詳
查審認,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
證據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
所
載理由矛盾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卅日上午,經郭建益之授權
,僱工拆除台北市○○○路○○○號一樓(原門牌號碼同路四八五巷二弄三號)郭建
益所有違章建築時,欲拆及緊鄰之告訴人邱錢淑珍所有另一違章建築物,為邱婦之女
邱純娟發覺阻止,上訴人亦打電話通知管區警員陳偉凱到場處理,經陳員告訴該建物
既有爭議,應先協調暫緩拆除,上訴人已知該建物非郭建益所有,其無權拆除,仍於
當日中午二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邱錢淑珍之建物拆除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
證人陳偉凱、郭
建益、劉和生、鄭美義、邱明珠先後之供證,及第一審
履勘現場所製
勘驗筆錄與現場
照片等證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非伊拆
除告訴人之建物,其亦非所有權人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之前後供述,何者為可採,法院亦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卷查警員陳偉凱在偵審
中證稱「林森北路臨四七七號前是告訴人放東西的一個倉庫」(
偵查卷第卅五頁反面
)「房子有臨時門牌……是固定在地上,四周有木造牆,有獨立門……」(第一審卷
第七十七頁)等語,即授權上訴人拆屋之郭建益在第一審亦稱「是用木板圍起來,固
定在地上,不能動,有屋頂」云云(同卷第七十頁),則系爭遭毀壞者係建築物,應
無疑義。又據陳偉凱於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時證稱「據我知道(房屋)有部分是告訴
人的……」(同卷第八十五頁反面)
參諸告訴人所提讓渡書(偵緝卷第卅頁)上載於
六十八年八月間向鄭智惠受讓五常街四十七巷巷口攤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
報案紀錄簿影本(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上亦明示林森北路四七七號地上建物原係五
常街四十七巷巷口,及
告訴狀所附攤販營業許
可證、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
繳款書影本(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等文件以觀,該被拆除之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亦甚
灼然。警員陳偉凱
迭稱「被告打電話到派出所……告訴人之女兒告訴我倉庫是他們的
……我請被告停拆……我一離開,被告又開始拆。」,「當時陳先生和邱明珠在場…
…,他們雙方堅持己見,我告訴他們不要再拆……」各等語,(偵查卷第卅六頁、第
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則上訴人所謂案發時不在場,無毀損故意云云,更屬無據。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摭拾片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亦未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