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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 共同被告王仲達一人之供述,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入人罪,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黃銘章亦恝置未理,均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得知王仲達持有竊贓典當於 當舖,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交王某贖回典 當之碟影機及主機後,以折價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一包與王仲達互易該贓物;越數日, 上訴人又以市價一萬元之安非他命與王某互易其竊得之洋酒十瓶及攝影機等物;同年 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左右,在新竹縣○○鎮○○路○○○巷○號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一包一千元予王仲達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對上訴人辯稱不知情贓物,係以現款向王仲達購買,非以安非他命交換等卸 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茍其判斷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共同被告之供述前後雖有不符,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 決除依憑共同被告王仲達次之指證外,並以各該互易物品為竊贓,由王某典當贖回 ,經被害人徐夢月及證人黃明和證述無異,參酌在上訴人身上起獲安非他命淨重達十 一‧三一公克,其自承甚少吸用,則顯係供販賣用,及王仲達確實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有檢驗報告可按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等補強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與證據法則無違,亦非徒憑共同被告之指證為唯一之證據。又王仲達迭述上訴 人之販賣犯行不移(偵查卷第六、四七、七十、七十一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三 十九、一二八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惟在上訴人面前則否認此情,原審認其懾 於上訴人報復之威,不敢據實陳述,採信王仲達於上訴人未在場之供述,並不悖於經 驗法則,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銘章並非目睹實情,其所謂王仲達故意陷害上 訴人等證詞,屬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摒棄未傳,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仍執前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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