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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洪天慶律師         吳文豊律師   上 訴 人 丙○湰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 廿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乙○○、甲○○、丙○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晚上十時許,邀友人至高 雄市○○區○○○路○○○號五樓「金花都舞廳」喝酒消費,因簽帳被拒與該舞廳男 性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並遭毆打,認顏面有失而思報復,於同市新哈拉KTV尋得上 訴人戊○○、丙○湰、乙○○,告知上情,共萌持武器至該舞廳砸店及殺害男性工作 人員,並由乙○○通知上訴人甲○○及曾加明、姜建榮三人(後二人判刑確定),再 轉知陳清霸、朱傳真、魏銘授三人(均判刑確定),均基於前述同一犯意,於翌(廿 二)日上午一時卅分許,各持鐵鎚一支,分批前往「金花都舞廳」會合,同日上午一 時五十五分許,因舞廳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臨檢,先查獲丁○○、乙○○、丙○湰、 戊○○四人,扣得鐵鎚四支,帶回警局處理。甲○○等人即本於上述砸店及殺人之 犯意,分持鐵鎚砸打舞廳內設備(此部分未經告訴),曾加明以鐵鎚擊中李宗育,同 夥並追殺其他男性工作人員,丙○孝、姚威成、吳國維、汪詩帆、郭維華等人見狀, 相繼躲入店內會計室避難,甲○○等人亦追至,打破會計室木門,繼續擊殺郭維華等 人頭部要害,郭維華傷重裝死倒地,送醫急救倖免一死,丙○孝、姚威成、吳國維 、汪詩帆依序由會計室後面窗口逃生繩逃生,姚威成因被擊殺多處要害,腦實質部分 破碎於墜地後當場死亡,汪詩帆、王堃嚴頭部等處裂傷,丙○孝、吳國維則於墜地時 受傷,甲○○等人行兇後至樓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等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科刑判決,須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 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乙○○ 通知曾加明、甲○○、姜建榮三人參與行兇,惟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認定之證據, 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其依憑,自有未合。王堃嚴係在小姐休息室被擊傷,丙○孝、吳國 維均於甲○○等打破會計室木門入內行兇時,即逃離現場,未遭追擊,二人僅於逃生 時墜地受傷等情,分別經其等在偵查中供明(相驗卷第五十一、五十二、十九、五十 六等頁),原判決卻認定三人在該舞廳會計室內遭甲○○等人擊殺,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法醫裴起林在第一審證稱「依照他的傷勢情況來看應很快 就會意識不清,不太能(遭擊後)再從五樓拉著救生索爬下來」(第一審卷第二二八 頁);證人郭維華、吳國維、丙○孝、宋慶祥、汪詩帆、羅莉萍一致證述姚威成在逃 生下樓前未被擊殺各等語(相驗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偵查卷第六 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七十四各等頁),原判決卻謂姚威成在會計室內被 擊殺,已有未合;又依法醫裴起林之供證「以解剖來看,外傷均分佈頭部,且都是圓 形狀,直徑約為逼-三公分,與鐵鎚直徑相仿,之後,我們與檢察官一起去相驗,也 有拿鐵鎚去比對形狀,完全脗合,如果為了逃命跌下受傷痕跡不可能如此模樣,其傷 痕應是一大片致死傷全是圓形的」(上重更一卷第一○六、一○七頁),及相驗卷附 解剖紀錄觀之,姚威成顯然遭鐵鎚重擊頭部,證人郭維華、羅莉萍均證稱有聽舞廳人 員言及姚威成在墜地後遭人擊殺云云(偵查卷第卅六頁、第七十四頁),則姚某難認 單純墜地死亡,其墜地後遭人以鐵鎚擊殺甚有可能,共犯是否不只原判決認定之十人 ,均與本案攸關,卷內資料有胡庭瑞者在場,似乎知情(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上訴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原審未予傳訊,此部分有待詳查審認,以期翔實。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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