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
訴人呂吳蕙如報案時稱:「被告持水果刀威脅,欲殺死其全家,而水果刀在那裏」,
被害人吳福龍稱:「被告駕車逃走時,持尖刀揮刺他」各等語,但在第一審均推翻上
開供詞,何以先後供述不一,第一審不查明原因,且明知上訴人甲○○行竊被發現時
,吳福龍不在現場,因上訴人寫有作案企劃書及前科,即誘導吳福龍指訴有與上訴人
扭打,而未訊明吳福龍究被打在何處﹖有否受傷,又不讓上訴人辯白,遽認上訴人施
強暴,實乏
證據。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判例係指結夥至工廠偷竊,
被守衛發現追捕,其在場把風之人持木棍擊傷守衛倒地,始以
準強盜罪論處,本案並
無人受傷,顯不符該判例意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加重強盜罪刑,援用法令不當。㈢
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必須在客觀上對
人之身體自由確有侵害行為,若無明顯傷害及控制
人身自由,即與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
告訴人呂吳蕙如、被害人吳福龍在警
訊或原審之指訴、卷附被害報告、
贓物領據、
扣案螺絲起子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
有携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已詳敍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於行竊現場三樓為呂吳蕙如等捉住,綽號「阿
泉」者即持棍毆打伊頭部致受傷流血倒下,因呂吳蕙如叫稱:「阿泉、阿泉,不要再
打了,會打死人,讓其走」,「阿泉」始未再打,吳福龍當時不在場,伊未與吳福龍
拉扯扭打施強暴,又伊發動小貨車欲離開時,吳福龍始出現,用手拉住車門,伊告稱
車子啟動了放手吧,並未拉車門夾壓吳福龍之手施以強暴,伊僅係單純持起子入內行
竊,並無強盜意思與行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復就認
定上訴人未持尖刀及螺絲起子揮刺告訴人、被害人
暨上訴人行為不合
自首要件之理由
,詳予論述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上訴人於行竊現場三樓被發覺時,
為脫免逮捕,因而與吳福龍互相拉扯扭打,對吳福龍施以強暴之理由。而上訴人於警
訊時即供認在行竊現場三樓被發覺,經一陣扭打後,被伊逃脫(見警卷三頁背面),
在
偵查中更供明因脫免逮捕有與吳福龍扭打等語(見偵查卷九頁背面)。且吳福龍在
警訊時亦已指稱上訴人當時有與其搏鬪扭打
無訛(見警卷八頁正背面),足見第一審
及原審認定上訴人當時有與吳福龍扭打,採證合乎
證據法則,殊無違法之處。第一審
依卷存證據資料而為調查,尤無誘導吳福龍指訴有與上訴人扭打可言。又第一審及原
審不採信告訴人及被害人在警訊時之指訴,而採信
彼等在審理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
未持尖刀及螺絲起子揮刺告訴人等,亦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則縱未調查告訴人及被
害人先後供述不符之原因,亦與
待證事實無關。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所稱之強暴,
係指施暴行於人,並不以生傷害結果為必要。而傷害因屬暴行之加重結果,當然包括
強暴。上訴人於行竊被發覺時,為脫免逮捕,當場與吳福龍扭打,及欲駕自小貨車逃
離時,為吳福龍伸手入駕駛座捉住,為脫免逮捕,猛力以手拉上車門,強力夾壓吳福
龍手臂,使之鬆手,其當場施暴行於吳福龍,自應以準強盜論。原審因其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上開強暴行為,既不以生傷害結果為必要,且吳福龍並未指訴其
有受傷,檢察官起訴事實亦未記載其有受傷情形,則第一審及原審未調查扭打時吳福
龍被打到何處﹖有否受傷﹖因與應適用之法律無關,自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傷害既包括強暴,則上開見解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判例
所載結夥行竊,被守衛發覺,為脫免逮捕,同夥用棍擊傷守衛倒地,為準強盜,
並無矛盾。至本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謂「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
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
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係在說明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要件,與本案準強盜罪之強暴要件,並不相同,第一
審及原審適用法律,亦未違上開判例。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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