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喬 佳雯於第一審陳述被搶之經過時,陳稱:「當天比較晚回家,剛停好車,熄火還沒有 開車門,就有一個人跑到我車旁後,直接把我車門打開,叫我坐進去,我就喊救命, 並開另外一個車門,他叫我不要叫,就用牙齒咬我臉左邊,後來他就把我皮包搶了就 走了,因為我跟他搶皮包,東西沿路掉在馬路上,後來只剩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及呼叫器在皮包內,沒有撿回來,被他拿走」等語,足證該名歹徒於行搶當中,固有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但被害人既能與歹徒爭搶皮包,未致不能抗拒至明,則果該名 歹徒係上訴人甲○○,亦非犯強劫罪,而係犯搶奪罪,原審對被害人上開陳述,未加 審酌判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強盜傷害人,除因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 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著有判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實施 強劫行為當中,以口咬傷被害人,就與強劫罪名有牽連關係之傷害罪名未予論列,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受理報案警員謝鑫堂在原審證稱 被害人臉部確有被咬傷之證言,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上訴 人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對質時,坦承有搶被害人皮包不諱,且於檢察官訊以:「你搶喬 佳雯皮包,她有與你抵抗否﹖」答稱:「有,但我力氣較大還是搶走了」等語(見偵 查卷十二頁背面、十三頁),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強取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雖奮力與 之拉扯,然因體弱力小,且遭上訴人以口咬傷臉部,致不能抗拒,而被上訴人劫走該 皮包之事實。已詳敍認定被害人當時已致不能抗拒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搶奪 與強劫,雖同具不法得財意思,但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 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劫罪。本件上訴人既非乘 被害人不備,奪取皮包,而係咬傷被害人臉部,強力劫走皮包,被害人當時顯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明,自不能以其強劫過程中,被害人曾加抗拒爭搶皮包,即認未致被害 人不能抗拒,原判決尚無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上訴人以口咬傷被害人部分,並 未據被害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不予論究,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情形。 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