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喬
佳雯於第一審陳述被搶之經過時,陳稱:「當天比較晚回家,剛停好車,熄火還沒有
開車門,就有一個人跑到我車旁後,直接把我車門打開,叫我坐進去,我就喊救命,
並開另外一個車門,他叫我不要叫,就用牙齒咬我臉左邊,後來他就把我皮包搶了就
走了,因為我跟他搶皮包,東西沿路掉在馬路上,後來只剩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及呼叫器在皮包內,沒有撿回來,被他拿走」等語,
足證該名歹徒於行搶當中,固有
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但被害人既
猶能與歹徒爭搶皮包,未致不能抗拒至明,則果該名
歹徒係上訴人甲○○,亦非犯強劫罪,而係犯搶奪罪,原審對被害人上開陳述,未加
審酌判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強盜傷害人,除因致死或
重傷者,刑法已有特
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
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著有
判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實施
強劫行為當中,以口咬傷被害人,
乃就與強劫罪名有牽連關係之傷害罪名未予論列,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受理報案警員謝鑫堂在原審證稱
被害人臉部確有被咬傷之
證言,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上訴
人於
偵查中與被害人
對質時,坦承有搶被害人皮包不諱,且於檢察官訊以:「你搶喬
佳雯皮包,她有與你抵抗否﹖」答稱:「有,但我力氣較大還是搶走了」等語(見偵
查卷十二頁背面、十三頁),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強取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雖奮力與
之拉扯,然因體弱力小,且遭上訴人以口咬傷臉部,致不能抗拒,而被上訴人劫走該
皮包之事實。已詳敍認定被害人當時已致不能抗拒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搶奪
與強劫,雖同具不法得財意思,但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
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劫罪。本件上訴人既非乘
被害人不備,奪取皮包,而係咬傷被害人臉部,強力劫走皮包,被害人當時顯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明,自不能以其強劫過程中,被害人曾加抗拒爭搶皮包,即認未致被害
人不能抗拒,原判決尚無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上訴人以口咬傷被害人部分,並
未據被害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不予論究,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情形。
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