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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 曹清煌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之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傑公司)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六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起訴主張「曹清煌(即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九 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飼料,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 屢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云云,然於本案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則稱「 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向答辯人(即被告)購買飼料,至民國七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貨款合計七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正,而上訴人以支票五張清償 貨款,金額合計六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正,故截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上 訴人尚欠答辯人飼料貨款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正……」云云,其前稱係七十七年九 月起貨款,今稱係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貨款,已見不實,前未稱執有上訴人 簽發面額六十萬餘元支票五張,今於上訴人搜集支票存根查得早經被告公司具領之證 據,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始偽造假帳稱原欠七十餘萬元,扣除已付票款六十餘萬元 ,故提出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請求,經民事法院判決應給付六萬餘元,其餘三萬三 千七百四十六元敗訴云云,然如被告請求之九萬餘元,係七十餘萬元貨款扣除上訴人 已付之六十餘萬元屬實,則被告之勝訴應為九萬餘元全部,豈有僅六萬餘元勝訴,而 三萬餘元敗訴之理?顯見被告偽造文書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不利證據置之不論,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㈡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狀 所附「曹清煌向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貨款明細表」記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上訴人欠款四萬七千五百零六元,與其交付上訴人之帳冊記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肥育肉鷄三○九○kg,每kg十點一八元,共為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兩者不同 ,顯均係臨訟偽造,原審置之不論,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持其自己偽造之債權證明(即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六二號民事卷內第七頁之起訴狀所附之貨款明細附表),向該院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貨 款,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敍明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以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 文書為限,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除 有特別規定外,要難論以該罪。本件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內第七頁原告起訴狀所附貨款明細附表,被告居於民事訴訟當 事人三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有權製作之文書,不問其內容是否真實,尚難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上見解,核無違誤,要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內容,與上開民事原告 起訴狀內容不符,及上開答辯狀所附上訴人向三傑公司購買飼料貨款明細表交付上 訴人之帳冊,均屬偽造云云,與被告製作上開民事起訴狀所附貨款明細附表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自無論述說明必要。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不能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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